(2013)绍诸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诸暨市××镇××新村永利定型厂打工,2013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因工作中解绳问题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赵某脸部打了一拳,致赵某仰面跌倒,后脑着地受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诸暨市××镇××新村永利定型厂员工。2013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班时用剪刀剪捆袜子的绳子,被害人赵某见状上前要求被告人王某用手去解某某,被告人王某称不会用手解,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击打赵某脸部致赵仰面跌倒,后脑着地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系损伤头部,致颅骨线形骨折,脑挫裂伤,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挫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张星辰、肖星星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