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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薛××、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薛××,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张×。被告:薛××。被告:缪××。原告张×为与被告薛××、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薛××由被告缪××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缪××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承担,被告缪××负连带责任。被告薛××、缪××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由被告缪××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薛××、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被告薛××由被告缪××担保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薛××,担保人缪××,2012年9月8日。”但借款后至今被告薛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薛××由被告缪××担保向原告张×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薛××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但依法应对被告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缪××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薛××负担;被告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