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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于建华、孙言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建华,孙言正,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华。被告孙言正。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华,经理。被告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传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传兰,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明。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祥英,经理。被告韩祥英,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吴剑钟,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德起。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建华、孙言正、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许栋梁,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德起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建华,被告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韩祥英,被告吴剑钟,被告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言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于建华、孙言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因个人经营需要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及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于建华、孙言正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于建华、孙言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依约向被告于建华、孙言正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513530元。后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建华、孙言正、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51353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于建华辩称,其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只是顶名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潍坊大龙包装有限公司,由于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所以不应由我方承担利息。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未与原告面对面签订反担保协议,我方当时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签订了很多资料,这些资料后来怎么到了原告处我方不清楚。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反担保合同并非是被告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并未就反担保合同进行磋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时要求三被告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中签字按手印,该合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原告相互串通取得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及原告并未告知三被告借款人并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且原告未进行书面索偿就起诉,其不恰当行为加重了三被告的责任;三被告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仅按保证人的人数平均承担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我方对因为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利息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利息,我方仅承担借款数额50万元的利息。被告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辩称,其并未与原告面对面签订反担保协议,但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签订了很多材料,这些材料后来怎么到了原告处不清楚;我方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盖章,并没有签订反担保协议,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于德起辩称,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盖章,并没有签订反担保协议,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孙言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于建华、孙言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约定由朱宠霞、刘国栋、潍坊市大龙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为被告于建华、孙言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依约向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发放了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要求,原告共为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垫付了513529.58元,其中2013年4月28日垫付4364.87元,2013年5月31日垫付509164.71元。后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垫款证明两份、反担保协议六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华、孙言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513529.58元,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应当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513529.5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于建华、孙言正应当支付该利息。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于建华、孙言正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于建华提出的其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系顶名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潍坊大龙包装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原告对该抗辩予以否认且被告于建华承认借款担保合同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被告于建华对顶名借款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于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辩称的其并未与原告面对面签订反担保协议,且当时系在空白纸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八被告并未就该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言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华、孙言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513529.5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金果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能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传兰、夏春明、潍坊美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韩祥英、吴剑钟、于德起对被告于建华、孙言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36元,诉讼保全费3090元,共计12026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