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玲芳与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芳,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李玲芳。被告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91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定辉。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原告李玲芳与被告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芳、被告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芳诉称,原告李玲芳自2012年5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1日系试用期,但原告转正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转正薪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13年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李玲芳工资共计3300元(自2012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止);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3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被告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我单位工作、拖欠工资是事实,希望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芳自2012年5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试用期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另双方约定原告李玲芳在试用期间月工资为260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李玲芳试用期结束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转正后的薪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少付3300元。原告李玲芳催讨工资未着,遂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寄发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原告实际工作到2013年7月2日。原告李玲芳作为申请人遂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相劳人仲案字(2013)559号仲裁裁决书,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原告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玲芳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银行卡客户交易单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玲芳主张,1、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的工资3300元,要求支付。2、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主张2013年6月份未付工资3600元。3、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多,要求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被告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无异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玲芳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的少付工资33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3600元,合计人民币6900元;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未满一年六个月,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核准,原告李玲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66.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4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玲芳工资人民币69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00元,合计人民币11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玲芳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奥食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华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