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兴友、杨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友,杨彪,江克松,XX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9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友,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家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彪,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莉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克松,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丰,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金城。法定代理人陶慧玉。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友、杨彪、江克松、XX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成云、高顺美、黄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文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江克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XX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杨兴友、杨彪、江克松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成云、高顺美经济损失人民币28222.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锴经济损失人民币1777.03元,由被告人XX丰的法定代理人黄金城、陶慧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成云、高顺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两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杨兴友以原判认定其用匕首刺中被害人杨某胸部致其死亡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彪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江克松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兴友、杨彪、江克松、原审被告人XX丰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坤宾审 判 员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