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温少康与叶永春、施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少康,叶永春,施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温少康,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春,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玉,女,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少康诉被告叶永春、施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温少康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少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温少康负担。审 判 长 石 淼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