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孙俊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孙俊生,柳宪忠,曹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强。委托代理人赵克龙。委托代理人孙晋荣。被告孙俊生。第三人柳宪忠。委托代理人马洪军。第三人曹猛。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俊生,第三人柳宪忠、曹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克龙、孙晋荣,第三人柳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生、第三人曹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元月1日,原告和被告孙俊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孙俊生租赁原告的面粉加工设备一套及厂房15间,进行面粉加工生产。因被告孙俊生违约,擅自将厂房改变用途、转租他人,已经法院判令合同。但被告拒不返还厂房及生产设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俊生返还租赁的面粉加工设备及厂房;第三人搬出存放在厂房内的所有物品。被告孙俊生未答辩。第三人柳宪忠辩称,第一,我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孙俊生不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搬出厂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使用厂房是经过被告孙俊生同意,孙俊生也取得了合同签订人台���庄区涧头粮油管理所的同意,第三人才使用的。综合以上意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俊生系原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管理所的职工,2002年元月1日,被告孙俊生(乙方)与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管理所(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粮所东院(老粮所)完整的面粉加工设备一套(青岛产双福牌面粉加工机),厂房15间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厂房及设备保持完整,所有权仍归甲方。三、租金为人民币4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租金。四、乙方如需对面粉加工设备、厂房进行改造、更新,报请粮所批准。五、乙方必须合理使用租赁财产,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变卖或抵押给他人等内容。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约定擅自将面粉加工设备拆除、厂房改变用途转租他人。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此起诉被告孙俊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立案后,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进行面粉加工,现被告将面粉加工设备转移他处闲置,厂房由他人使用,其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随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台商初字[涧头集]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孙俊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俊生返还其租赁的面粉加工设备及厂房,并要求第三人搬出其租赁物内的物品,被告孙俊生、第三人柳宪忠、曹猛均未履行。另查,被告孙俊生在履行合同期间,于2010年5月20日将��租赁的厂房转租给第三人柳现忠经营,另作他用,使用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6日,第三人柳宪忠又与郑峰签订一份协议,将其租赁厂房其中的6间转租给郑峰成立服装加工厂,使用期限至2015年6月6日止。该厂登记经营者姓名为曹猛(本案第三人),郑峰与第三人曹猛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5日,原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管理所根据其主管部门要求注销,重新登记设立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枣庄市台儿庄区粮油管理所的资产及权利义务归原告。本院认为,原枣庄市台儿庄区粮油管理所已注销,其资产及权利义务归原告,所以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俊生与原枣庄市台儿庄区粮油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孙俊生未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已依法解除,且判决已经发生法���效力,被告孙俊生负有及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俊生、第三人柳宪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转租行为是经原告同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孙俊生与第三人柳宪忠、第三人柳宪忠与第三人曹猛间的转租合同应予解除,并应返还其使用的租赁物。被告孙俊生、第三人曹猛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俊生、第三人柳宪忠、曹猛分别将其放置在租赁物内的物品全部清除并将其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孙俊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