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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林刑初字第19号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友,石杰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先友,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荒塘瑶族乡石家洞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杰新,绰号“十五”,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荒塘瑶族乡石家洞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8********。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春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继群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他人位于宁远县荒塘瑶族乡牛塘岭村瓜里源自然村“水打漕”山场的杉木。2011年7月11日,二被告人到宁远县林业局办理了该处山场蓄积为6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因当年未请到民工,该处山场的杉木便没有采伐。2012年6月,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未重新到宁远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石循林、唐亚山、石祥旺将“水打漕”山场的杉木全部采伐。经鉴定,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在荒塘瑶族乡牛塘岭村瓜里源自然村“水打漕”山场采伐杉木材积41立方米,蓄积62立方米。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石杰新主动向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石永清、赵生林、黄生远、石循林、唐亚山、石祥壮、邓赟、石先兵、全再永、房辉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检尺码单;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虽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且跨年度任意采伐自己所购山场上的杉木计活立木蓄积62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杰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先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先友、石杰新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石先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杰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先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杰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明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