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邢某某、邢某甲与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邢某甲,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邢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邢某甲,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邢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程某乙,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程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赵中华,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某、邢某甲因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邢某甲诉称: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程某乙于2011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婚约后,原告方向被告方两次下彩礼,第一次是定亲时下23465元,第二次是结婚前2011年农历12月份下13000元。2012年农历1月16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程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邢田鑫。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程某乙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农历4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程某乙回娘家居住。原告方多次找人调解,被告程某乙不愿和好,并将原告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女儿抚养费并返还嫁妆。原告方认为被告程某乙不愿和好,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方彩礼及戒指。另外,原告邢某某借给被告程某乙弟弟的2000元钱以及原告邢某甲借给被告程某甲的10000元钱也应一并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认识及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彩礼数额不属实,实际只有34860元。彩礼是原告方自愿支付的,并非被告方索要,且已用于抚养女儿和共同生活,现已不存在。被告程某乙回娘家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撵其走的,分居后在娘家独自抚养女儿,原告邢某某未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婚约财产案件的有关规定,双方已生育子女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不应支持。被告程某甲认可曾借原告邢某甲10000元钱用于买车的事实。被告程某乙没有收到戒指,谈不上返还。二原告的理由缺乏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程某乙于2011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婚约后及结婚前,原告方向被告方两次下彩礼,共计现金34860元。2012年农历1月16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程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邢田鑫,现跟随被告程某乙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程某乙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农历4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程某乙回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程某甲借原告邢某甲10000元钱用于买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又生育一女,婚约已经履行。虽然原告方按习俗向被告方两次下彩礼34860元的事实存在,但婚约已经履行并生育子女已不具备返还彩礼的条件,故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某诉称借给被告程某乙弟弟的2000元借款,被告程某乙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其返还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10000元借款,虽系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程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考虑到借款的发生是基于双方亲戚关系的存在,被告程某甲庭审中认可该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借款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邢某甲要求被告程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邢某甲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邢某某、邢某甲承担528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