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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小海与蔡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海,蔡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983号原告:朱小海。被告:蔡建明。原告朱小海与被告蔡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小海起诉称:1999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珍珠项链。1999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珍珠项链款46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建明支付原告货款4690元。原告朱小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0元的事实。原告朱小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期间,被告蔡建明分多次向原告朱小海购买珍珠项链。1999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珍珠项链46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朱小海与被告蔡建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小海货款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