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某盗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与红某某(男,其本情况不详)因无钱上网,遂预谋实施抢夺。13日0时许,二人转至杨凌示范区医院北侧东西马路上时,发现正在该路段独自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代某某,红某某在一旁望风,贾某某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备一把将其挎在肩上的笔记本电脑包(内装笔记本电脑一本)抢走,二人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笔记本电脑(价值175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代某某。2、2013年3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趁某某手机店内无人之际,由该店窗户爬至房顶,将房顶石棉瓦用手强行揭开后跳进店内,盗窃店内代售手机5部(价值2395元)、现金136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3部,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现金136元已被被告人贾某某挥霍,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3、2013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杨陵区付家庄村东新一街租住时,趁房东夏某某不在家之际,窜入一楼卧室内,盗窃3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价值645元)及1部黑色三星牌3T77型卡片数码相机(价值1180元)。后黑色三星牌3T77型卡片数码相机丢失,被盗香烟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和第26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和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贾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抢夺的犯罪事实,具有特殊自首情节;另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贾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盗窃、抢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盗窃数额较大,事发后又均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与江某某因无钱上网,遂预谋实施抢夺。13日0时许,二人转至杨凌示范区医院北侧东西马路上时,发现正在该路段独自行走的被害人代某某,由江某某在一旁望风,贾某某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备将其挎在肩上的笔记本电脑包(内装笔记本电脑一本)抢走,二人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笔记本电脑(价值175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代某某。2、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先后两次在杨陵实施盗窃行为,分别于2月26日中午在杨陵区付家庄村东新一街其租住房屋的家里,趁房东夏某某不在家之际,窜入一楼卧室内,盗窃3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价值645元)及1部黑色三星牌3T77型卡片数码相机(价值1180元)。后黑色三星牌3T77型卡片数码相机丢失,被盗香烟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于13日晚23时许,在杨陵街道趁某某手机店内无人之际,由该店窗户爬至房顶,将房顶石棉瓦用手揭开后跳进店内,盗窃店内代售手机5部(价值2395元)、现金136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3部,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现金136元已被被告人贾某某挥霍,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周某某的出庭陈述,同案犯江某某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及江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书两份及法庭庭审笔录能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八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贾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56元,数个较大,其行已为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对被害人均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