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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施某、丁某、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丁某,施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男,l976年3月l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丁某、施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丁某、施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丁某因与被害人邹某等人在安徽省芜湖市发生债务纠纷,在返回南京途中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其妻王某乙,让其喊人过来帮忙。王某乙在跨世纪装饰城找到被告人施某、朱某等人,其手持木棍于当日16时许与王某甲、丁某一起进入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9号蓝湾咖啡汇豪湾包间。被告人张某用茶杯砸被害人陈某头部,随后与王某甲、丁某、施某、朱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邹某、范某、刘某等五人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范某、刘某、邹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7日在现场被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于2013年3月28日投案,被告人施某于2013年5月3日投案,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5月7日投案。上述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丁某、施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刘某、范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宋某、王某乙、费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丁某、施某、朱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丁某、施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施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悔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