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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7日二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进平、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汪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强与朋友陈某、郑迪、秦伟等四人在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的“美丽”早餐店吃早餐时,刘强见陈某的早餐未吃完,便对陈某说:“你是不是吃了麻古”,陈某听后骂了刘强一句,二人因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随后,刘强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了一把水果刀,持刀朝陈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在场的郑迪等人见状即将刘强拦住,刘强随后离开现场。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刘强于2013年7月11日向双牌县公安局投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强有自首情节,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强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被告人刘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刘强的户籍证明、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湘永泷(2013)司鉴字第25号、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双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有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红艳审 判 员  邓永生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