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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忠法民初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178号原告杨XX。被告刘XX。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她与被告刘XX于2000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草率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2002年1月18日在忠县永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才知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她虽多次和被告进行沟通、劝解,但被告仍一意孤行,不听劝解,不改陋习,她已对被告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她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余情况均不属实,他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偶尔是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他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且他认为夫妻之间发生小纠纷是难免的。双方没有分居情况,他对原告及家庭都是尽到应尽责任的,对于他脾气暴躁,他当庭保证在以后生活中加以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刘X,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在忠县永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分居生活,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便草率同居生活,但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一女,且在同居生活两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说明双方是在彼此有了深入了解后才作出生育子女、补办结婚证结为夫妻等决定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应该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长,应该建立了较为稳定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一些争吵和摩擦是难免的,且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其性格暴躁等缺点,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理解,彼此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和信任,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以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