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灼柳与姚认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灼柳,姚认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0-1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10月1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钟灼柳,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认金,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灼柳诉被告姚认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姚认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灼柳诉称,2012年11月16日23时05分,原告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由博罗县石湾镇往福田镇方向直行,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与被告姚认金驾驶的由石湾镇西埔村小组方向右转弯往福田镇方向行驶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认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事故车辆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就事故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2471.5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当事人的责任情况。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司机均为被告姚认金。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四、出院证明,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需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及陪护一人的��实。五、住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情况。六、住院及门诊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21202元、门诊费用为718.5元。七、学校证明、乘车卡,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读书的事实。八、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就在城镇工作及其工资收入已超过农村年收入的事实。九、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合法存在。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十一、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姚认金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姚认金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医院押金单,证明被告姚认金已经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二��化验酒精检测费、拖车保管费票据,证明被告姚认金支出的酒精检测费、拖车费及保管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首先,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划分责任,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是5%。其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各项诉请却按照九级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仅提供工作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单、社保记录,同时其未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再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依照正式发票确定,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诉请过高。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无法确认被扶养人情况。且小孩的抚养费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本案保险涉及免赔率的规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姚认金对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福田福民学校位于福田镇的林场里面,属于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关联性不足。对被告姚认金提交的证据一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姚认金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十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有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财务科的盖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该证据证明原告小孩的教育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九,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姚认金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被告姚认金未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3时05分,原告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由博罗县石湾镇往福田镇方向直行,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博罗县石湾镇西埔村小组方向右转弯往福田镇方向行驶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第SW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无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金驾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对此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姚认金支付住院押金1100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费用一共21202元。出院医嘱:1、术后1、3、6、12月复查X线片,根据检查结果决定后续治疗方案;2、定期门诊复查;3、继续功能锻炼;4、若感不适,门诊复查;5、约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复诊,发生复诊费用72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700元。原告所在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骏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工资按标准工资计算,初始工资额为3400元/月。惠州市骏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6日进入该公司任职,自原告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300元/月。原告有被抚养人两人:母亲黎带欢(1943年9月16日出生)、儿子钟峥嵘(1997年12月30日)。博罗县福田福民学校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就读证明》,证明钟峥嵘从2012年春季学期转入该校就读。原告并出具福民学校乘车证予以证明。事故车辆粤L×××××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513001900051943996;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为:13513001900051943504,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认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就该认定书作出复核,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姚认金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02元+727元=21929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诉请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5、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误工费:虽原告提交了惠州市骏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工资单或银行流水信息,故其月收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400元计算。另根据该公司证明,自事故发生日至出具证明之日,该公司一直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一直持续到评残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误工证明出具之日(即2013年3月2日),误工时间共计104天,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104天=11786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8、鉴定费:1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黎带欢、钟峥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抚养人钟峥嵘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20251.82元/年×3年÷2+6725.6元/年×11年÷5)×10%=4517.4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上述合计:108627.37元。因事故车辆粤L×××××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786元、护理费950元、抚养费4517.4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048.37元;在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9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000元;两项合计:85048.3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08627.37元-75048.37元-10000元=23579元。因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姚认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对剩余损失应当自行承担70%即23579元×70%=16505.3元,被告姚认金承担30%即23579元×30%=7073.7元。因被告姚认金已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应当退回11000元-7073.7元=3926.3元给被告姚认金。关于被告姚认金垫付的剩余款项7073.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赔偿额内予以退还。关于被告姚认金支付的酒精检测费550元、拖车费240元及保管费58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5048.37元给原告钟灼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退回7073.7元给被告姚认金。三、原告钟灼柳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3926.3元给被告姚认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各当事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本案受理费3149元,由原告钟灼柳负担11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李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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