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昌军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昌军,农民。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昌军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林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林昌军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东三环与三北大街交叉口处,强行夺得被害人刘某金色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952.3元、苹果5手机、海信手机各1部。经鉴定,上述被夺物品金色拎包、苹果5手机、海信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720元。被告人林昌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昌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昌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昌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昌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昌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