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公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茜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仁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广、胡茜茜,被告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仁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水泥砖供货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淮安市化工区工地提供水泥砖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水泥砖,截止2012年9月26日主体供货结束,共向被告提供水泥砖的总金额为88573元,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将所有供货单合计收回后,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到原告砖款83573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既没有在货款满五万元时结算,也没有在主体供货结束后十五天内结清全部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3573元及违约金(以8357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事实,对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一是工程款项没有及时到账,二是由于工地于2012年7月20日中途停止施工。三是签合同的当事人黄祝林在业主处已付了材料款,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分摊付到这份款项,我们正在和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在款项支付的时候,请原告协助我们要求业主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正方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所设立的江苏麒祥高新材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砖块,付款方式为总额满5万元结算一次,主体结束本月内结清全部余款,如中途单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5%赔偿。合同订立后至2012年9月,原告共卖给项目部价值88573元的水泥砖,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2013年3月12日,项目部出具支款证明一份,承诺到2013年3月23日前支付货款的50%,但是没有给付。2013年4月16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83573元欠条一张,但仍未给付,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欠款数额不表异议。另外,在开庭后,被告天腾公司于2013年9月向原告正方公司通过转账归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53573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供货合同、欠条、支款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正方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所设立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送货给项目部使用,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正方公司给付货款8357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为天腾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单位天腾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573元及违约金(以8357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开庭后,被告天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故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5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357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该违约金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573元及违约金(以8357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