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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蔡武骁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奉化市大正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武骁,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奉化市大正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7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武骁。委托代理人:周红。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楼剑青。委托代理人:山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大正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洪。申请再审人蔡武骁为与被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宁波分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大正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蔡武骁以及委托代理人周红、被申请人稠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山曼到庭参加诉讼。大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开城西街1号的厂房属大正公司所有,建筑面积1231.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14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2-2836、2××7、31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奉国用(2002)字第7-1044号。蔡武骁曾与大正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蔡武骁、大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如洪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同其中约定:将大正公司所有的上述厂房等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6日;租金共计130万元,该款在租赁起始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大正公司,合同签字即为支付租金,不另出具收条。2011年6月21日,大正公司与第三人稠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约定:大正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期限内向第三人借款4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其中大正公司以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2-2836、2××7、315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厂房及以奉国用(2002)字第7-1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348.7万元;大正公司声明抵押物上未设定租赁等。2011年6月21日,大正公司签署其中内容为奉化市字第02-2836、2××7、315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厂房“迄今为止”未设定租赁权利的承诺书。2011年6月2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共计348.7万元。2011年6月22日,第三人向大正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蔡武骁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大正公司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大正公司厂房由其继续承租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蔡武骁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相互矛盾,均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蔡武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大正公司存在真实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利的后果应由蔡武骁承担。大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武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武骁负担。蔡武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蔡武骁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经鉴定并无伪造的情形,稠州银行宁波分行对合同的质疑均系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在厂房租赁合同无明显不合理且合同签名盖章均为真实的情况下,仍驳回蔡武骁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蔡武骁已经举证证明了租金支付的时间及方式,并且租金是否支付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3、大正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出具虚假承诺书,已涉嫌合同诈骗或贷款诈骗,一审法院偏重形式,忽视实质,错误认定了承诺书的真实性。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相反的证据”需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既然承诺书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也就失去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蔡武骁的一审诉讼请求。稠州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1、本案并不排除蔡武骁与大正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即使合同签字盖章均为真实,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判决也不与之相矛盾。2、一审法院对于租金支付的认定,也是正确的。3、蔡武骁并无证据证明大正公司向稠州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承诺书是虚假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武骁的上诉,维持原判。大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蔡武骁提供其与大正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稠州银行宁波分行提供大正公司为了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于2011年6月21日向其出具的内容包含“涉案房屋迄今为止未设定租赁权利”的承诺书一份。基于厂房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与承诺书作出的时间仅差一月有余,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长、租金偏低、租金支付方式不合理等因素,且因厂房租赁合同与承诺书内容明显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生活常理,认定蔡武骁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正公司存在真实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武骁负担。蔡武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蔡武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正公司存在真实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从而驳回蔡武骁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厂房租赁合同中大正公司的印章及朱如洪的签名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是真实的,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提交质证。2、蔡武骁在原审中已详细陈述130万元租金的支付时间、方式并提供了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其中100万元系在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分四次通过银行汇入朱如洪夫妇帐户,另30万元系在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7月13日现金支付给朱如洪,蔡武骁已履行租赁合同义务。3、稠州银行宁波分行向法院提供的大正公司的承诺书,系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洪在办理贷款时故意隐瞒案涉厂房已租赁的事实而出具,不属“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4、二审法院在大正公司缺席、且稠州银行宁波分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内容不合理的情形下,仅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长,主观臆断租金偏低、租金支付方式不合理,从而否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更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5、二审判决不仅使蔡武骁无法使用租赁物,且必使蔡武骁的130万元租金损失无法主张。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蔡武骁与大正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稠州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蔡武骁提出的再审请求以及再审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生活常理等因素,基于租赁合同存在租期过长、租金偏低、租赁方式不合理等因素,认为蔡武骁不能证明其与大正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正确,要求驳回蔡武骁的再审请求。再审中,蔡武骁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一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租赁合同上朱如洪签名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证据2,证明、公证书、调查笔录,也即借款担保人谢世君的证词,拟证明租赁合同签订的经过和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3,大正公司会计俞柏玲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说明租赁合同盖章的经过,拟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证据4,2011年2月22日蔡武骁向朱如洪汇款25万元的工商银行奉化支行的汇款凭证,拟证明蔡武骁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5,证明、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户口本,拟说明蔡武骁租用大正公司厂房的用途。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以及照片两份,拟证明本案厂房租赁合同的价格是合理的。证据7,蔡武骁向公安机关的举报信和尚田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蔡武骁已向公安机关控告朱如洪涉嫌诈骗。稠州银行宁波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蔡武骁提供的租赁合同形式真实,不能证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有效的。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特别是谢世君作为朱如洪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俞柏玲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蔡武骁向朱如洪打款的事实,至于为何打款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这些租赁合同、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房屋的情况与本案的涉案标的物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中仅能看出蔡武骁曾因该案的事由去报案反映情况,并没有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一审判决书中遗漏的一审证据,稠州银行宁波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稠州银行宁波分行对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4、5、6、7,其内容本身不能证明蔡武骁的待证事实,故亦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增加认定:蔡武骁与大正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交付约定为“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即为交付完成之时,大正公司已按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物交与蔡武骁,并开始由蔡武骁使用”。但庭审中蔡武骁自认的厂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武骁与大正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厂房租赁关系,亦即蔡武骁要求继续承租大正公司厂房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蔡武骁与大正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的厂房租赁合同经鉴定合同上大正公司的印签和朱如洪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蔡武骁所称已支付的租金实为之前朱如洪向其的借款冲抵而来,有别于正常的租金支付方式,且租期长达20年,租金不变,其自认的租赁物交付时间情况,也并非是按约定即时交付,而是在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与大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后才交付。事实上,蔡武骁迄今也未实际占有该厂房。故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蔡武骁与大正公司之间厂房租赁关系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蔡武骁与大正公司存在真实的厂房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蔡武骁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