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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青岛威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威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威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魏永良。上诉人恒基光伏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威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达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3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完成被告委托的14票货物出口运输代理业务,被告未向其支付相应运费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该类合同纠纷应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属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恒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基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了约定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厂处装货,即交货地点系上诉人所在地工厂,也就是说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威达上海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涉及订舱、报关、做箱、提单签发、海运等业务,答辩人依据该协议向上诉人索赔海运费。因此涉案争议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者与海上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的地域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鉴于被告住所地为湖州市,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内,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威达上海分公司以恒基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8日,威达上海分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恒基公司委托威达上海分公司作为其全程代理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恒基公司共委托威达上海分公司从上海运输14票货物至鹿特丹。威达上海分公司完成上述货物运输并产生运费等共计人民币265095.85元。恒基公司对上述到期应付费用已经确认,但以缺乏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威达上海分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基公司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265095.85元。本院认为,威达上海分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了《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由恒基公司委托威达上海分公司作为其全程代理人办理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三检、做箱、提单签发、海运、陆运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作业的货运代理业务。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之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恒基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练市工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东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