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世贸泰信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世贸泰信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贸泰信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高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苏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建豪、藏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珠江一号大厦43层。负责人孟善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新峰。委托代理人杨先飞。上诉人江苏世贸泰信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世贸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建豪、藏力,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峰、杨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贸泰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22日,世贸泰信公司的员工许甲因工作需要驾驶苏A×××××号轿车经没有信号灯指示路口,与马某某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南京同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公司),苏A×××××号轿车的车主为许乙,该车在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后同高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世贸泰信公司等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世贸泰信公司赔偿同高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47980元。世贸泰信公司认为,世贸泰信公司的员工系该车的合法驾驶人,且其驾驶该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世贸泰信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赔偿同高公司的损失按照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当由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世贸泰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世贸泰信公司47980元。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世贸泰信公司与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世贸泰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被保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里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世贸泰信公司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终极赔偿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世贸泰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12)江宁民初430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世贸泰信公司员工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同时在判决书第5页第一项中判决本案的世贸泰信公司赔偿47980元,世贸泰信公司已向第三方承担了赔偿责任。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及具体保险条款,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车主许乙已在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第四条明确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表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造成损失是在保险范围内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要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的。故认为本案中依法由车主许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世贸泰信公司予以了赔偿,世贸泰信公司可以依法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世贸泰信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3、(2012)玄商初字第359号案庭审笔录,该笔录第3页第18-19行记载许乙回答法庭的提问时称“虽然许甲开车确实没有经过我们单独同意,但是在保养期间4S店的人员,不管是谁开我们的车辆,我们都是同意的,并不需要特别说明”。据以证明许甲驾驶车辆是经过车主的同意,其是合法的驾驶人。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被保险人许乙(该案的被告之一)作为被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者许甲未经许乙允许擅自驾车外出办理世贸泰信公司事务导致事故发生,许甲系执行世贸泰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法院判决世贸泰信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证明本案的被保险人是许乙,本案世贸泰信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第四条含有三个条件:(1)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被保险人,不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人;(2)被保险人以外的人驾驶车辆需要经保险人同意;(3)不管是被保险人驾驶车辆还是其他人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在法律上均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世贸泰信公司提供的江宁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事故责任由世贸泰信公司承担,许乙在法律上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份判决书并没有认定世贸泰信公司代替许乙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笔录是许乙诉我公司车辆损失险一案的笔录,最终法院以保险公司对条款未明确说明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已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世贸泰信公司提起追偿诉讼。我方认为该份笔录还说明三点:(1)许甲开车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没有得到许乙的允许;(2)送修人将车钥匙给4S店只能说明送修人在一定程度内允许4S店员工实施与修理事故车辆有关的驾驶行为,而许甲是根据经理的指示办理4S店的事务,且该行为与修理无关;(3)许乙的代理人表述含糊,其为了获得车损险赔偿而说的,通过驾驶员许甲的笔录能证实许甲驾车行为未得到许乙允许。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世贸泰信公司工作人员许甲在未经车辆所有人许乙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许乙所有并在其公司维修保养的苏A×××××号轿车,途经南京市江宁区高桥工业园一未设信号灯的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马某某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同高公司;苏A×××××号轿车车主为许乙,该车在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等。事故发生时,许甲驾驶苏A×××××号轿车外出办事,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同高公司以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等为由,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甲、许乙及世贸泰信公司、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合计49980元。后江宁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430号判决书,判决本案世贸泰信公司赔偿同高公司财产损失47980元,并驳回了同高公司对许甲和许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本案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分别为苏A×××××号轿车车主许乙和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现(2012)江宁民初430号判决书中已认定作为车主的许乙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亦无须承担责任,故世贸泰信公司无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其次,许甲作为世贸泰信公司的员工驾驶苏A×××××号轿车外出办事,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未经车主许乙允许驾驶该车外出办事,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合法驾驶人,而世贸泰信公司在该案中向同高公司所作的赔偿,系因对许乙送修车辆保管不善所致,故该损失应由世贸泰信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对世贸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贸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世贸泰信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世贸泰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47980元吗,本案诉讼费用由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许甲系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员工,其驾驶许乙的牌照为苏A×××××的车辆,是经过许乙同意的。许乙曾陈述:在保养期间4S店的人员不管是谁开我们的车辆,我们都是同意的,并不需要特别说明。二、许甲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合法驾驶人“,同时许甲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世贸泰信公司有权要求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讼争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世贸泰信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二、根据(2012)江宁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被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世贸泰信公司系本起交通事故的终极赔偿人,故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2013)宁商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许甲并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合法驾驶人“,故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期间,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宁商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世贸泰信公司员工许甲驾驶案涉车辆并未经过许乙的同意。世贸泰信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鉴于双方对(2013)宁商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本院认定生效判决已确认许甲驾驶案涉车辆未经许乙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世贸泰信公司员工许甲驾驶案涉车辆是否经过许乙同意,许甲是否系保险条款约定的“合法驾驶人”。二、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许乙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苏A×××××”的汽车交由世贸泰信公司修理,世贸泰信公司员工许甲在修理期间未经许乙同意驾驶案涉车辆,该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现世贸泰信公司依据许乙的陈述认为许甲驾驶案涉车辆经过了许乙的同意,其员工许甲系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项主张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三责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员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赔付范围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世贸泰信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工作人员驾驶车辆也未经被保险人的允许,其要求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三责险的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2013)江宁民初字第430号判决,向同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世贸泰信公司,而被保险人许乙在该案中并不承担责任,故世贸泰信公司无权基于许乙与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世贸泰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欣附:本判决引用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