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邱树香与陈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树香,陈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邱树香。被告:陈宾。原告邱树香与被告陈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树香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后,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宾未作答辩。原告邱树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陈宾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借条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邱树香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