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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他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他字第01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职工,淮滨县庆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及淮滨县杨某某农机经销处负责人。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在销售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时,隐瞒国家补贴的相关政策及价格,不按照国家的补贴标准执行,向购机农户加价销售,骗取购机农户88800元,分别是:1、2009年4月1日,吴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56800元,国家补贴19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37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扣除办牌照钱1180元,从吴某某手中骗取现金8020元。2、2010年5月10日,舒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2000元,国家补贴2万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20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490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舒某某手中骗取现金6060元。3、2010年5月11日,吕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油菜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吕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60元。4、2010年9月11日,何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油菜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何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60元。5、2010年5月10日,叶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2000元,国家补贴20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20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叶某某手中骗取现金5060元。6、2010年5月17日,唐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唐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60元。7、2010年9月6日,周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7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从周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00元。8、2010年5月21日,刘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从刘某某手中骗取现金4200元。9、2010年5月10日,杨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2000元,国家补贴20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20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杨某某手中骗取现金5060元。10、2010年5月25日,陈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2000元,国家补贴20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20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陈某某手中骗取现金5060元。11、2010年5月23日,曹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错发给了李国华,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李国华手中骗取现金3260元。12、2010年9月6日,孙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孙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60元。13、2010年5月11日,曹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曹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60元。14、2010年5月11日,彭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彭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60元。15、2010年5月11日,杨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错发给了曹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曹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60元。16、2010年9月7日,李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从李某某手中骗取现金6200元。17、2010年9月6日,徐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从徐某某手中骗取现金6200元。18、2010年5月23日,余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余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余某某手中骗取现金5260元。19、2010年5月26日,余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余某某,从余某某手中骗取现金4200元。20、2010年5月10日,卢某某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隐瞒国家补贴价格,将此台机子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卢某某,从卢某某手中骗取现金4200元。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在销售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时,利用私人关系借来他人的身份证,通过签订虚假的购机合同的方式从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骗取国家购买农业机械补贴指标,再将国家补贴农机加价销售给其他购机农户,骗取购机农户51640元,分别是:1、2009年4月1日,杨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0100元,国家补贴2万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01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扣除办牌照钱1180元,从杨某某手中骗取现金9720元。2、2010年9月6日,杨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71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刘某某手中骗取现金7160元。3、2010年9月6日,杨某某以齐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670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从毛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00元。4、2009年4月1日,杨某某以徐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为60100元,国家补贴20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01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5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熊某某,从熊某某手中骗取现金9900元。5、2010年5月11日,杨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5300元,国家补贴22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33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5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从刘某某手中骗取现金7700元。6、2010年5月11日,杨某某以穆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5300元,国家补贴22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3300元。杨某某将此台农机以5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余某某,从余某某手中骗取现金7700元。7、2010年9月11日,杨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71000元价格卖给符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符某某手中骗取现金626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销售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的过程中,隐瞒国家补贴政策及价格,对购机农户加价销售,骗取购机农户88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销售农业机械的过程中,利用他人的身份证明签订虚假的购机合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指标,再加价销售给其他购机农户,骗取购机农户516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称,我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有错的,但我没有隐瞒补贴,如果法院认为我的错误构成犯罪,我愿意接受处罚,我希望有个公正的判决。辩护人方献明的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诈骗罪与实际不符,杨某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1、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隐瞒国家补贴的政策及价格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隐瞒国家政策价格行为,更没有违反国家补贴价格及标准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3、购机协议上有国家补贴价格等信息内容,与购机户在侦查机关陈述内容不符。4、杨某某出售农机没有侵犯国家补偿给农民价格的行为,按规定,杨某某可以与购机户协议价格。5、杨某某开发票价格与实际售价不一致,但实际售价是国家允许的,不能因为售机价格与开票不一致就认定其诈骗犯罪。二、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合同诈骗没有事实依据。杨某某没有利用合同骗取购机户财物事实,杨某某没有按申请购机户名义售机,而是出售给他人这种行为不是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销售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时,利用借来的他人身份证,通过签订虚假的购机合同的方式从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骗取国家购买农业机械补贴指标,再将国家补贴农机加价销售给其他购机农户,骗取购机农户51640元,分别是:1、2009年4月1日,杨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0100元,国家补贴2万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01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扣除办牌照钱1180元,从杨某某手中骗取现金9720元。2、2010年9月6日,杨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71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刘某某手中骗取现金7160元。3、2010年9月6日,杨某某以齐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670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从毛某某手中骗取现金3200元。4、2009年4月1日,杨某某以徐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为60100元,国家补贴20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01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5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熊某某,从熊某某手中骗取现金9900元。5、2010年5月11日,杨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5300元,国家补贴22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33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5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国某某,从刘国某某手中骗取现金7700元。6、2010年5月11日,杨某某以穆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宇成谷缘收获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65300元,国家补贴22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43300元。杨某某将此台农机以5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余某某,从余某某手中骗取现金7700元。7、2010年9月11日,杨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套取享受国家补贴的艾格莱菜油机一台。此台机子价格91800元,国家补贴28000元,此台机子应销售63800元。杨某某将此台机子以71000元价格卖给符某某,扣除办牌照钱940元,从符某某手中骗取现金6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了,购机协议购买人与真实购买人不一致及把涉案农机出售给没有获得农机补贴的杨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熊某某、刘国某某、余某某、符某某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齐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穆X、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杨某某向其借身份证,帮忙签字、照相,办理手续,占补贴指标的事实。3、证人齐某某、刘X、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齐某某、穆某某等人没有真实购买农机及帮助杨某某借身份证找人办购机手续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熊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符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杨某某等人没有办理国家补贴手续,直接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涉案农机的事实。5、证人孟某某(农机局农技推广站站长)证言:农户(在向农机局申请购补贴农机获得批准后)购买机子时直接把机子的基本价格付给经销商,不再另付国家补贴款。厂方根据经销商提供的销售补贴农机协议,制结算单据到县、市农机局加章后,与省财政厅结算。农机局不给经销商分补贴指标,对于农户购置农机按照时间顺序审批,一般都是本人购买的,按要求农户两年内不允许转让。6、购机发票、购机协议、淮滨县庆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明、淮滨县工商局证明、2009、2010年农机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汇总表、河南省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表(六份)、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豫农机计文(2010)30号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财农(2005)11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等书证在卷。7、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补贴农机经销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弄虚作假,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的事实,指使他人与淮滨县农机局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再将农机转卖给其他农户,从而实际骗取国家补贴资金5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罪名某某。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关于犯诈骗罪的指控,因在被告人隐瞒国家补贴相关政策及价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已向侦查机关退出了159000余元非法所得。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