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杨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杨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王永红,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德军,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格,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红与被告杨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彬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杨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杨晓龙未到庭),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诉称,2012年7月9日12时36分许,被告杨晓龙驾驶沪D×××××小型轿车在东台市弶富线道富安高速出口处与卢绪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晓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晓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6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晓龙辩称,被告杨晓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晓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需要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2时36分许,被告杨晓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D×××××小型轿车在东台市弶富线富安高速出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弶富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卢绪朋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卢绪朋和乘坐人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绪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台××骨科医院、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8天,医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3177.92元。出院后,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医疗建议休息8周。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为被告杨晓龙驾驶的沪D×××××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4043367)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原告系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的损失为1200元,原告已实际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证明、机动车车辆估损单、交通费发票,被告杨晓龙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绪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177.92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医疗证明及住院天数确定误期限为64天,原告为农业人员,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按5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76元。关于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8天,按5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为472元。关于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原告有相应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7.92元、误工费59元/天*64天=3776元、护理费59元/天*8天=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以上合计9049.92元。因被告杨晓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49.92元。被告杨晓龙、太平洋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049.92元(如通过本院履行,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东台市人民法院,账号:3209192901201000126892);二、被告杨晓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红负担2元,被告杨晓龙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杨小英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树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