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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叶显华,湛港龙腾运输公司与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显华,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叶显明,湛港龙腾运输公司,湛港龙腾运输公司深圳办事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显华,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曦,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育环,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芬,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远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炽,男。法定代理人孙远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煜,男。法定代理人孙远辉,女。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显明,男,香港居民。原审被告湛港龙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周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伟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湛港龙腾运输公司深圳办事处。负责人钱惠英。上诉人叶显华因与被上诉人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及原审被告叶显明、湛港龙腾运输公司、湛港龙腾运输公司深圳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2年1月15日14时45分,“驾车人”驾驶粤Z×××××港号牵引车(拖头)(车上有杨亦武、叶显明共两人,经核查无足够证据证实车上两人中由谁驾驶车辆)沿G94线(原江鹤高速公路)从共和往中山方向行驶。由于“驾车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碰撞右侧护栏导致车内两人被抛出车外,造成杨亦武当场死亡、叶显明受伤,车辆和护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驾车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车上其他人无责任。死者杨亦武于2012年2月21日在江门市殡仪馆火化。二、叶显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称其是一名司机,叶显华是其哥哥、杨仔是其半年前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事故发生时由另一名叫杨仔的司机驾驶车辆,其坐在左侧副驾驶室中;事故发生前,杨仔就叫“轮胎打滑”,当时其突然看见车辆向右边打滑。叶显明在笔录中陈述:“两、三个月前,杨仔跟我去了一次佛山,帮我驾驶车辆,去完之后,我给了杨仔人民币200元当饮茶钱。2012年1月12日,杨仔打电话给我,问我有什么事做,我讲过一、两天去一趟海南。他问我需不需要帮手驾车。我说如果你有时间就一起去当旅游。他说到时有时间就和我一起去。13日,我打电话给杨仔,问他有没有时间去旅游。他说好呀。我们约好在皇岗口岸接他上车。”“2012年1月13日,大约中午13时30分,我驾驶粤Z×××××港号牵引车(拖头)装载香水、巧克力从落马洲出发,经皇岗进入深圳,在皇岗口岸接到杨仔后经广深、虎门、中江、佛开、开阳、阳茂、茂湛往海口方向行驶。14日早上9时到达海口美兰机场卸货,卸货至晚上18时多,后乘船返徐闻。15日早上7时30分到达徐闻开始往深圳方向行驶,12时到达阳江服务区停车吃饭休息,12时40分左右,换转由杨仔驾驶车辆经开阳、佛开,到达共和收费站停车。由我交路费共615元,交费之后继续经江鹤往中山方向行驶,大约半小时之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叶显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叶显明是叶显华雇请的专职司机,自2004年起一直驾驶涉案车辆。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杨亦武为朋友关系,杨亦武从2005年至其死亡期间,均在深圳从事香港货柜车过关后临时雇佣的货柜车司机一职。四、庭审中,双方认可粤Z×××××港号牵引车(拖头)的实际车主为叶显华,登记车主为湛港龙腾运输公司。但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主张该车辆挂靠在湛港龙腾运输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龙腾办事处),龙腾办事处抗辩该车辆挂靠在湛港龙腾运输公司。五、死者杨亦武的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大埔县高陂镇陶瓷系统县赤山瓷厂,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28日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及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月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大门坊居住。杨亦武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杨锦芬、母亲黄雪芳、两个儿子杨炽、杨煜,共四人。杨锦芬为农业家庭户口,黄雪芳、杨炽、杨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均在广东省大浦县。杨亦武与孙远辉为夫妻关系。六、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已领取湛港龙腾运输公司购买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1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显明作为叶显华的雇员,为叶显华开车去海南送货,并在深圳过关后让杨亦武作为临时司机一起去海南送货的行为,属于叶显明为完成叶显华送货的工作而实施的雇请临时司机行为,应视死者杨亦武与叶显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叶显明与杨亦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雇主叶显华应当对杨亦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叶显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无证据证明叶显明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也无证据证明叶显明存在过错,故叶显明对杨亦武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主张涉案车辆是挂靠在龙腾办事处,仅提交了现场录音证明,但龙腾办事处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录音中负责人钱惠英关于车辆是挂靠我们公司的回答,实际是称该车辆是挂靠在湛港龙腾运输公司,而非龙腾办事处。法院认为,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湛港龙腾运输公司,且龙腾办事处也认可涉案车辆是挂靠在湛港龙腾运输公司,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挂靠在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因此,湛港龙腾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当对杨亦武的死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龙腾办事处与本案无关,对杨亦武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法院根据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按照深圳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380.86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32715.5元。按照深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5431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的死亡结果予以酌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84.5元。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515.58元/年,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89.53元/年。杨亦武的父亲杨锦芬为农业家庭户口,5515.58÷2=2757.8元/年,计算16年;黄雪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8489.53÷2=9244.8元/年,计算19年;杨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8489.53÷2=9244.8元/年,计算6年;杨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8489.53÷2=9244.8元/年,计算7年。前7年,因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8489.53元/年,以18489.53元/年计算7年,共129426.71元;第8至16年,两人杨锦芬、黄雪芳的每年赔偿额计算9年,共108023.4元;第17至19年,黄雪车的每年赔偿额计算3年,共27734.4元,合计265184.5元。5、误工费5688元。按照2011年广东省保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513元,按15天计算,孙远辉的误工费为2688元;其他两人按每天100元计算。6、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70元、伙食费862元,均根据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提交的票据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上述损失共计1055637.2元。关于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主张的搬家运费(搬运死者遗物),因该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其该主张属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已领取商业保险赔偿100000元,应当扣除该部分赔偿,其损失为9556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显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90452.7元;二、叶显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锦芬、黄雪芳、杨炽、杨煜共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5184.5元;三、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6元,由叶显华、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叶显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叶显华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据交警部门出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杨亦武对本案事故负全责,对于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以及赔偿责任应由杨亦武及其家属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判决叶显华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对于本案事故,叶显华以及叶显明、龙腾办事处、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均无任何侵害杨亦武的行为,亦无任何过错。叶显华对于杨亦武是什么人,为什么会出现在车上,完全不清楚。叶显华所在的公司对涉案车辆也会定期检修。叶显明在同意杨亦武上车时,也已经审查杨亦武有驾照,可以在过关后驾驶涉案车辆。在本案中,叶显华以及叶显明、龙腾办事处、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均已尽到审慎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由杨亦武自己驾驶,也更无从谈起有任何人对杨亦武有任何侵害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错误,叶显华并无任何侵害杨亦武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效力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过错原则判决赔偿损失责任的分担,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原则。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以及对于事故车辆驾驶室内左边副驾驶位置前上方挡阳板上人体血迹的DNA检测结果,足以确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死者杨亦武,对此,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已予以认可(孙远辉第二次笔录第3页第13-15行)。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定车辆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杨亦武承担。基于该次事故而衍生的其他相关赔偿,不论是雇佣关系、帮工关系或者其他的法律关系,均应划分相应的过错分担问题,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过错如何分担的唯一证据。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未予以认定,依法应予以改判。叶显华以及叶显明、龙腾办事处、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均无任何过错,本案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在一审中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搬家运费等各项损失以及抚养费用均应由死者杨亦武及其家属自行承担。二、叶显华与杨亦武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存在,叶显华并非杨亦武的雇主,不应对杨亦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叶显明是叶显华的专职司机,进而认定叶显华与杨亦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基于此错误判决叶显华对于杨亦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第5页第1段最后一句):“被告叶显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叶显明是叶显华雇请的专职司机,自2004年起一直驾驶涉案车辆。”并进而认为(第6页第5段)“被告叶显明作为被告叶显华的雇员,为被告叶显华开车去海南送货,并在深圳过关后让杨亦武作为临时司机一起去海南送货的行为,属于被告叶显明为完成叶显华送货的工作而实施的雇请临时司机行为,应视死者杨亦武与被告叶显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叶显明与杨亦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雇主叶显华应当对杨亦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基础是叶显华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二页倒数第5行起)明确记录,叶显明是叶显华所在公司雇请的专职司机。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说的,叶显明是叶显华雇请的专职司机。事实上,叶显华与原审被告叶显明均是锦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胜公司)的员工。叶显华在锦胜公司担任营运总监,叶显明是锦胜公司聘请的专职司机。叶显明开车去海南送货,是完成锦胜公司交待的送货任务。上述事实,在叶显华的笔录记载得清楚明白,一审法院将笔录真正的内容搁置一边,将真实的情况替换成“叶显明是叶显华雇请的专职司机”,认定上诉人叶显华是杨亦武的雇主,属认定事实错误。叶显华在交警部门做笔录,仅仅是以锦胜公司营运总监的身份到交警部门处理车辆事故相关事宜,而对于杨亦武为何会出现在事故车辆上,叶显华完全不清楚,叶显华也根本就不认识杨亦武。叶显华并未雇佣、聘请杨亦武,叶显华与杨亦武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即使存在雇佣关系,那么雇佣杨亦武的雇主也只能是案外人锦胜公司。对于杨亦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只能是锦胜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叶显明让杨亦武作为临时司机一起去海南送货,缺乏事实依据。在叶显明的笔录中(第三次笔录,第3页倒数第3行起,以及第四次笔录,第2页倒数第1行起),叶显明均明确表述,未聘请杨亦武,没有合同,也没有谈价钱。在事故发生的这次行程中,是杨亦武先给叶显明电话问叶显明“有没有东西做……需不需要帮手驾车”,叶显明认为杨亦武开车技术不好,并不愿意让杨亦武帮忙开车。而杨亦武之所以上车,是因为杨亦武告诉叶显明他愿意去海南旅游。在叶显明明确告知杨亦武“我没钱给你”的情况下,杨亦武坚决表态:“我就和你去旅游。”(第四次笔录,第3页第3行)而在本案中送货去海南的过程中,也只是在回程的路上,由杨亦武驾驶了车辆半小时,还是杨亦武自己主动提出要求驾车,因此叶显明与杨亦武之两人只是相约去海南旅游。而且根据锦胜公司的规定,员工不可在运输过程中外请司机,因此叶显明没有聘请杨亦武的权利,不能有外聘行为。而在本案这次运输过程中,自香港到海南,均是由叶显明独自驾车,在充分休息后,返程的过程中,由叶显明全程驾驶完全没有问题,因此叶显明没有另行聘请杨亦武作为临时司机一起去海南送货的必要。因此,本案中叶显明在既没有权利,也没有必要聘请司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雇佣杨亦武的,事实上叶显明也没有雇佣杨亦武,更不存在“为完成叶显华送货的工作而实施的雇请临时司机行为”。杨亦武与叶显华以及叶显明、案外人锦胜公司之间均无雇佣关系。三、一审法院计算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正确。1、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或其家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损害造成的结果,判令侵权人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种侵权责任。同时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叶显华以及叶显明、龙腾办事处、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均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杨亦武承担全责,因此,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在第17至19年的赔偿额计算中,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在起诉状中仅主张了20061.14元,而一审超诉求判决了27734.4元。对于该超出部分,依法应改判不予支持。3、一审中,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主张误工费56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远辉在一审中主张其职业为保险代理人,那么保险代理人应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收入来确定,而不应直接参照相同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另外两人的误工费,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并未说明两人的身份、职业,以及该两人是否有误工的必要,因此人民法院应不予以支持。4、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在一审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在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交通费为1201元,住宿费为1320元,伙食费为712元。一审法院未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判决,对上述请求均酌定赔偿数额,于法无据。综上,叶显华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本案证据表明的重要事实随意变更,作出了错误判决;同时未正确适用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均未予以区分。本案中叶显华并无任何过错,涉案事故系由杨亦武承担全责,对于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均应由杨亦武及其家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杨亦武未与任何人有雇佣关系。即使本案中存在雇佣行为,其雇主也并非叶显华以及叶显明、龙腾办事处、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因此不应由叶显华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各项损失及赔偿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数额,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叶显华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并判决如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答辩称,一、本案之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证人)各方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l、从叶显明第四次笔录第三页显示:事故发生大半年前和杨亦武的认识过程来看,两人经朋友介绍认识,杨亦武给叶显明看过其驾驶证,表明了自己的司机身份。从常理分析,认识朋友一般不会去看别人的驾驶证,显然双方这一举动很明确地表明:杨亦武在找司机的活,而叶显明在找可以一起送货的临时司机,两人有相对应的供求目的。2、从叶显明第三次笔录第三页显示:两、三个月前,杨亦武曾帮忙开车的事实,完事后得到200元报酬(即劳务费)。这说明双方已实际达成了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关系、并顺利完成合同权利义务的一个完整过程。从初步认识,到首次合作,到完成工作任务,最后支付劳动报酬,一个完整的、顺理成章的过程,已充分证明杨亦武曾提供劳务的事实。这次发生事故,杨亦武也不会无缘无故呆在叶显明车上,这和之前的事实是相互关联的。第一次笔录是在叶显明苏醒后的第一时间作出的陈述,相对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如果杨亦武确实是跟车去旅游的,那其第一次笔录就应该有所体现,而不会等到做第四次笔录才说出来。3、从叶显明第一次笔录第三页十三行,叶显明说“……平时,我和杨仔轮流驾驶”,说明杨亦武不止一次和叶显明一起开车,双方已有多次合作的过程。4、从叶显明第三次笔录第三页显示:事故前的(2012年)1月12日,杨亦武致电给叶显明,问“有什么东西做?需不需要帮手驾车?”杨亦武很清楚地发出邀约。叶显明明示“过一两天要去海南”,表示即将有活要(一起)干,并在13号打电话回复杨亦武,约好在皇岗口岸接杨亦武上车,一起去送货。很明显,这是因为前几次大家“合作愉快”的原因,两人再次达成合作的意向。如果杨亦武表现不好或者驾驶技术不过关的话,双方也不会继续合作下去,这也否定了叶显明说杨亦武不会开车的说法。5、从叶显华的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七行称“有可能是叶显明过关后在深圳雇请的临时司机”,这说明叶显华对“香港货柜车过关后雇请临时司机”的做法,是心知肚明的,对该市场行情是熟知的。去一趟海南送货,来回约3352公里,白天不间断的开车,仅靠一个司机是无法完成任务的,实际上他对叶显明过关后雇请临时司机的做法是持默许态度的。以上这一系列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认定杨亦武在本案当中,和叶显华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不是偶然的合作,也不止一次合作。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叶显明是叶显华的雇员,为叶显华开车送货,为完成叶显华的雇佣工作而雇请杨亦武的行为,直接法律后果归属于雇主叶显华,是正确的。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是当作一个证据使用,但在处理本案劳务(雇佣)关系的案件中,仅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是对事故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原因力大小的分析,可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一个证据。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之间的原因力只有一方,没有相对方来承担责任比例,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里也只能认定是一方的责任。本案并不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而是在处理劳务关系。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用民事法律的标准来认定,不可能、也无需通过公安交警这些行政部门通过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来判断。公安交警部门只有权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作出认定,它根本就无权去认定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三、叶显华抗辩“锦胜货运有限公司”是雇主不能成立。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曾问及“锦胜货运有限公司”和叶显华是什么关系,并申请一审法院对此调查清楚(决定是否要追加被告),但叶显明、龙腾办事处、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对此一无所知,完全不知道“锦胜货运有限公司”的存在,也没有针对该公司提出任何抗辩,结合叶显明第一次笔录第三页十五行称“车主是叶显华”、第四次笔录第三页十七行称“车辆是我哥叶显华购买使用,挂靠公司管理”的说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真正雇主是叶显华是正确的。四、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无过错受伤害的,雇主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杨亦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雇佣活动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如果雇员存在过错的,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言下之意,在雇佣活动中如果雇员没有过错的,那雇主就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作为司机的杨亦武,提供的劳务是帮忙开车,要判断他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是要看他是否有故意行为,二是要看他是否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杨亦武是故意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车轮打滑”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真正的并且是唯一的原因,是天气、路面以及轮胎这些客观因素直接结合造成的,是杨亦武主观因素所无法控制的。2、雇主叶显华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轮胎”属于车辆的一部分,车主对车辆有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的义务。如果轮胎在使用过程中打滑导致事故发生的,车主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叶显华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他对车辆上次何时检测、何时保养的情况一无所知,他也没有举证证明轮胎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标准,对于一辆天天在外面跑的货柜车来讲,这明显是没有尽到相应的关注和管理义务的。3、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侵权责任法》,前两个字就是“侵权”,说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属于侵权关系,一审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五、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计算问题,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已经按利益最大化、精确化进行计算和主张,但一审法院按其认可的方式来计算,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杨亦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没有故意或驾驶上的过错,他无须对后果承担责任,雇主叶显华应该承担无过错之赔偿责任。登记车主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在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叶显华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叶显华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叶显明、湛港龙腾运输公司深圳办事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江门市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叶显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载明,“问:事故时由谁驾驶车辆?答:由另一司机叫‘杨仔’轮流驾驶的。问:你平时有否驾驶该车?答:有,我和‘杨仔’轮流驾驶的。问:该车的车主是谁?答:叶显华。问:你与叶显华是什么关系?答:他是我哥。”2012年1月17日,江门市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叶显明的第三次询问笔录载明,“问:‘杨仔’为何会上你车?答:因为两、三个月前他跟我去一次佛山,帮我驾驶车辆,去完之后给人民币200元‘杨仔’当饮茶钱。12日‘杨仔’打电话给我,问我有什么东西做,我讲过一、两天去海南,他问我需不需要帮手驾车,我就讲如果你有时间就一齐去当旅游,他讲到时有时间就和我一齐去。13日我打电话给‘杨仔’,问他有没有时间去旅游,他讲好呀,约好在皇岗口岸接他上车。”2012年1月18日,江门市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叶显明的第四次询问笔录载明,“问:‘杨仔’是否有驾驶证?答:我认识他时,他给他的驾驶证给我看过。问:粤Z×××××港号牵引车所有人是谁?车辆投保情况?答:是我哥叶显华购买使用,挂靠公司管理,车辆购买第三者和交强险。”孙远辉在二审期间提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佣金证明》,拟证明其2012年月平均佣金人民币10807.89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叶显华与杨亦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杨亦武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叶显明在江门市高速交警一大队2012年1月15日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已明确陈述杨亦武是车上的“另一司机”,并未提及杨亦武是坐车去旅游,其平时是和杨亦武轮流驾驶该车。虽然叶显明其后在江门市高速交警一大队的询问中称杨亦武是坐车去旅游,叶显明没有给杨亦武钱,但从常理而言,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情况更符合实际情况,更为可信。且叶显明在江门市高速交警一大队2012年1月1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2012年1月18日第四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杨亦武在双方认识时给他的驾驶证给叶显明看过,杨亦武在之前曾帮叶显明驾驶车辆去佛山、叶显明给杨亦武人民币200元等情况。可见双方认识的目的就是叶显明想找人帮忙驾驶车辆,且实际上杨亦武亦曾帮叶显明驾驶车辆,叶显明给杨亦武支付报酬。叶显华称叶显明是锦胜公司的司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叶显明在江门市高速交警一大队2012年1月1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2012年1月1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其兄叶显华,叶显华购买使用该车辆,并挂靠公司管理。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叶显华为实际车主,叶显明为叶显华的雇员,为叶显华开车去海南送货,叶显明为完成叶显华送货的工作在深圳过关后临时雇请杨亦武作为司机一起去海南送货,杨亦武与叶显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亦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接受劳务一方叶显华应当对杨亦武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因此,杨亦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叶显华对杨亦武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亦武自己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1、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亦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家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原审酌定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孙远辉为保险业从业人员,原审根据2011年广东省保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他两人误工费,该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3、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审根据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提交的票据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该3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主张其损失为111973.9元,原审认定其损失为1055637.2元(扣除商业保险赔偿后为955637.2元),并未超过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的主张。叶显华应向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2362.16元(690452.7元×80%),叶显华应向杨锦芬、黄雪芳、杨炽、杨煜共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2147.6元(265184.5元×80%)。综上,叶显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叶显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2362.16元;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叶显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共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2147.6元;四、原审被告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叶显华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6元,由上诉人叶显华、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9000元,由被上诉人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共同负担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8元,由上诉人叶显华、湛港龙腾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4200元,由被上诉人杨锦芬、黄雪芳、孙远辉、杨炽、杨煜共同负担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瑾(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