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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金峰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峰,钟一团,李财凤,林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闽刑终字第39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峰,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一团(绰号“大姐”),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2007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财凤,女,1985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焕文(绰号“光头”),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峰、李财凤、钟一团犯贩卖毒品罪、林焕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金峰、李财凤、钟一团、林焕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吴金峰、李财凤、钟一团、林焕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金峰多次贩卖冰毒共计241.3498克,被告人李财凤伙同吴金峰多次共同贩卖上述冰毒中的139克,被告人钟一团多次贩卖冰毒68.5823克,被告人林焕文非法持有冰毒29.8764克,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痕迹检验鉴定书、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金峰、李财凤、钟一团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吴金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41.3498克,被告人李财凤多次伙同吴金峰贩卖上述冰毒中的139克,被告人钟一团多次贩卖冰毒共计68.58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焕文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29.87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被告人林焕文予以数罪并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钟一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李财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四、被告人林焕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扣押在案的冰毒132.9321克及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闽F×××××锐志小车、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吴金峰违法所得人民币20890元、李财凤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0元、钟一团违法所得人民币46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财凤违法所得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666号(龙西小区商住楼二期)7号楼1105室商品房一套予以没收。被告人吴金峰、钟一团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吴金峰上诉称,原判将当场查获的冰毒数量42.4734克认定为贩卖数量明显不当;具有重大立功及以贩养吸情节,绝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钟一团上诉称,被查获的60.5823克冰毒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明显不当,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财凤上诉称,未参与第二、三节犯罪;原判认定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666号(龙西小区商住楼二期)7号楼1105室商品房一套系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林焕文上诉称,协助抓获吴金峰构成立功,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金峰、李财凤贩卖毒品、上诉人林焕文非法持有毒品2012年春节至5月,上诉人吴金峰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蔡哥”(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带回福建省,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李财凤分别在福安市穆阳镇、赛岐镇等地先后多次卖给上诉人钟一团、林焕文等共计241.3498克,上诉人李财凤参与贩卖其中139克冰毒。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前后,上诉人吴金峰指使上诉人李财凤先后3次在福安市穆阳镇远浩商务宾馆将冰毒30克、30克、30克共计90克贩卖给上诉人钟一团。同年清明节前后,上诉人吴金峰、李财凤在福安市赛岐镇鸿都商务酒店将冰毒30克贩卖给上诉人钟一团。同年4月,上诉人吴金峰、李财凤先后在福安市穆阳镇远浩商务宾馆、福安会展酒店等地将冰毒5克、5克、9克共计19克贩卖给上诉人钟一团。同年5月9日,上诉人吴金峰在福安市赛岐镇鸿都商务酒店将冰毒30克贩卖给上诉人钟一团。同年5月12日,上诉人吴金峰在福安市穆阳镇风情路边将冰毒29.8764克贩卖给上诉人林焕文。上诉人林焕文在返回福安市区途中被抓获,上述冰毒被查获。上诉人吴金峰在穆阳镇风情路19幢5号民房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所有的闽F×××××锐志小车上查获2包冰毒共计42.4734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39%、64.75%、67.52%。另查明,上诉人李财凤将贩毒得款用于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666号(龙西小区商住楼二期)7号楼1105室面积为86.14平方米的商品房。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是吴金峰之母。2012年5月10日,吴金峰拿了一袋装有5包冰糖状物体的东西回家。次日,吴让她把那袋东西拿到门口,她知道吴在贩毒,知道那是冰毒,大概100-150克左右。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绰号“小眼睛”,是吴金峰的朋友,吴曾提供毒品给他吸食,他认为吴是毒贩。2012年5月11日吴被抓时,他坐在吴的车上玩游戏,期间“光头”来找过吴,吴还到后备箱找什么东西。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某,证实各上诉人之间通话情况。福安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德市看守所223信箱B-14吴金峰寄给李财凤的10封信件,证实吴金峰从宁德市看守所223信箱B-14寄给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李财凤10封信件,内容为“……你要记得我做事都不让你知道,钱是我自己保管……你跟光头、大姐只见过一次,也不认识他们……房子没钱买,是租房……老妈什么都不知道,就可以回家……你也一样……”因内容涉嫌串供,均被截获。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666号(龙西小区商住楼二期)7号楼1105室面积为86.14平方米的商品房所有权人为李财凤,所有权证号201203461。福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档案、暂扣款凭证、物证手机、福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吴金峰、林焕文被查扣的毒品情况,吴金峰被查扣人民币20890元、疑似冰毒2包、闽F×××××锐志小车,林焕文被查扣疑似冰毒1包、白色苹果手机1部,李财凤被查扣人民币22800元。被查扣的毒品已上缴。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林焕文处查获的疑似冰毒重29.87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39%。从吴金峰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共重42.47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75%、67.5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金峰、钟一团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上诉人吴金峰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车牌闽F×××××锐志小车为他所有,购车款部分源于贩毒所得。他平时吸毒,毒品都是向广东甲子镇“蔡哥”购买。2012年4月29日,他去广东向“蔡哥”以170元/克购得冰毒百余克带回福安,于同年5月9日在福安亿缘宾馆6012房以270元/克卖给钟一团30克,于同年5月11日在福安穆阳卖给林焕文30克,剩下的冰毒放在他上述车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小眼睛”也在场。他用151××××4152的手机号码与钟一团182××××5979联系。林焕文和钟一团平时都在贩毒。吴金峰辨认出钟一团、林焕文。上诉人李财凤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金峰是她未婚夫。2012年春节前五六天,她与吴从广东甲子镇回到福安穆阳,吴从车后备箱拿出10袋冰毒共计300克并告诉她冰毒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冰毒进价每克170元。2012年正月初至正月十三的晚上,吴在福安穆阳远浩宾馆三次将冰毒贩卖给钟一团,由她帮吴去他名下闽F×××××锐志小车后备箱拿冰毒并收钱,每次30克,共计90克。她第一次收钟9000元,第二次收5000元,第三次收四五千元。2012年清明节后三四天,吴从广东买回300克冰毒带到福安穆阳。吴和她在赛岐将30克冰毒卖给钟,没收钱。后他们在远浩宾馆2次将5克、5克共计10克冰毒贩卖给钟,得款2000元左右。在福安会展酒店将9克冰毒卖给钟,得款27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吴金峰卡号×××6707建行卡、林洁6221840109054445480农村信用联合社卡及她名下其他银行卡都由她在使用。她与吴贩毒的钱都存在这些卡上。贩毒得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西小区的商品房,登记于她名下。被查扣的人民币22800元也是贩毒得款。2011年8月,她认识吴之前用自己开服装店挣的钱在龙岩长汀县汀州大院小区购买了一套单身公寓。她与吴是夫妻,吴打牌没空所以叫她帮忙贩毒。李财凤辨认出钟一团、林焕文。上诉人钟一团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从2000年开始吸毒。她贩卖的毒品均向吴金峰及他妻子李财凤购得。她共向吴购买八九次,刚开始她打电话向吴购买冰毒,吴打牌没空,就叫李去他黑色锐志小车拿冰毒给她,一般都是李和她交易。2012年1月,她在远浩宾馆3次向吴购得冰毒30克、30克、30克共计90克,分别付款9000元、5000元、5400元。吴叫她找李拿货,钱也由李收走。同年4月,她在鸿都宾馆向吴、李购得冰毒30克,尚有欠款,2次在远浩宾馆向吴、李购得冰毒5克、5克共计10克,在福安会展酒店向吴、李购得冰毒9克。同年5月9日,她在鸿都宾馆向吴购得30克冰毒,部分用于吸食。吴金峰手机号码经常换,她联系不上吴金峰时就找李财凤。钟一团辨认出吴金峰、李财凤。上诉人林焕文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于2011年在龙岩认识吴金峰及李财凤,知道吴在贩毒。2012年5月11日他去福安穆阳向吴金峰购得3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付款7000元,当时“小眼睛”林田龙也在场,后被当场抓获。林焕文辨认出吴金峰、李财凤、林田龙。上诉人钟一团贩卖毒品2012年春节至5月,上诉人钟一团从上诉人吴金峰、李财凤处购得冰毒后,多次在福安市赛岐车站、穆阳镇远浩商务宾馆等地将共计68.5823克冰毒贩卖给吴锦华等人。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上诉人钟一团在福安市赛岐镇鸿都商务酒店将1克冰毒贩卖给吴锦华。同年4月至5月,上诉人钟一团在福安市穆阳、赛岐等地5次将冰毒1克、1克、1克、1克、2克共计6克贩卖给王晓峰。同年5月10日,上诉人钟一团在福安市赛岐车站将1克冰毒贩卖给吴锦华。同年5月11日,上诉人钟一团在福安市赛岐镇鸿都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及寄存于酒店总台纸袋内的冰毒共计60.5823克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正月,他在鸿都宾馆向钟一团购买1克冰毒。同年5月11日,他与罗某某、陈某某、钟一团等在鸿都宾馆102房打牌吸毒被抓获。他身上被查扣的冰毒是5月10日在赛岐车站向钟一团购买的1克冰毒。吴锦华辨认出钟一团。(2)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于2012年2月开始吸食冰毒,毒品均源于钟一团。同年4月,他2次在福安穆阳、赛岐等地向钟购买冰毒1克、1克共计2克。同年5月7日、8日、10日他3次在福安穆阳、赛岐等地向钟购买冰毒1克、1克、2克共计4克。王某辨认出钟一团。(3)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是赛岐鸿都宾馆总台服务员。2012年5月11日入住宾馆102房的钟一团将一袋东西寄存在总台,已上交公安机关。她辨认出钟一团。(4)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清单,证实吴某、王某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吴锦华于2012年5月11日因伙同罗某某、陈某某、钟一团等吸毒、赌博被处行政拘留3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收缴冰毒1克。王晓峰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5)福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凭证、福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物证手机3部,证实钟一团被抓获时福安市赛岐镇鸿都宾馆102房现场状况,钟一团被查扣人民币4680元、疑似冰毒9包、疑似K粉1包、疑似麻古19粒、电子秤1台、手机3部。被查扣的毒品已上缴。(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钟一团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共重60.58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56-70.23%;疑似麻古共重1.79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福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钟一团前科情况。(8)上诉人钟一团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她在鸿都宾馆将1克冰毒贩卖给吴某,得款500元。同年4月至5月间,她在穆阳、赛岐等地5次卖给王某冰毒1克、1克、1克、1克、2克共计6克。同年5月10日,她在赛岐车站将1克冰毒贩卖给吴某。同月11日,她在赛岐鸿都宾馆与吴某、陈某、罗某某等人打牌时,将1克冰毒卖给吴某,得款500元。她挎包内共8包冰毒、19粒麻古、1包K粉、贩毒款4680元及寄存于宾馆总台纸袋内的毒品、吸管、电子秤等被查扣。挎包内的冰毒是平时向吴金峰、李财凤购买剩下的。钟一团辨认出吴金峰、李财凤、吴某、王某。上诉人林焕文非法买卖枪支2012年4月间,上诉人林焕文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金海大酒店向李汉勇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同年5月12日,上诉人林焕文在返回福安市区途中被抓获,该手枪被查获。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系枪支。另查明,上诉人吴金峰到案后检举揭发上诉人林焕文该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林焕文无持枪资格。(2)福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枪支,证实林焕文被查扣的枪支情况。(3)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林焕文处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4)上诉人吴金峰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他知道李接顺之子李汉勇于2012年上半年在广东省甲子镇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卖给林焕文。(5)上诉人林焕文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他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金海大酒店以人民币16000元向李汉勇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林焕文辨认出李汉勇。(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金峰举报林焕文曾向李接顺的儿子李汉勇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经查证属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财凤称未参与第二、三节犯罪即未伙同吴金峰贩卖冰毒49克给钟一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财凤、钟一团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共同证实2012年4月间上诉人吴金峰伙同李财凤4次将共计49克冰毒贩卖给钟一团。上诉人吴金峰一审当庭对此予以确认。上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财凤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666号7号楼1105室商品房一套系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该商品房所有权人为李财凤;李财凤供述贩毒得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西小区的商品房;吴金峰从宁德市看守所寄给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李财凤10封信件,内容包括“房子没钱买,是租房”,涉嫌串供,意图掩盖真相,亦对此可以印证。上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金峰、钟一团称被当场查获的冰毒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以贩养吸,被查扣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数量,上述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焕文称协助抓获吴金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吴金峰系公安机关经布控抓获,该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峰、李财凤、钟一团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上诉人吴金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41.3498克,上诉人李财凤多次伙同吴金峰贩卖上述冰毒中的139克,上诉人钟一团多次贩卖冰毒68.58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焕文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29.87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对上诉人林焕文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吴金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财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钟一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吴金峰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金峰、钟一团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焕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金峰、李财凤、钟一团、林焕文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建州代理审判员  黄奇水代理审判员  李风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华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