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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赣榆县班庄镇城管所工作人员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到其家中收取费用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先后手持撬棍、扁担分别将徐某甲、徐某乙打伤。经鉴定,徐某甲构成轻伤,徐某乙构成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赣榆县班庄镇城管所工作人员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到其岳父张某家中收取费用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先后手持撬棍、扁担分别将徐某甲、徐某乙打伤。经鉴定,徐某甲L1、2右侧横突骨折、右肾挫裂伤,均构成轻伤,徐某乙头部肿胀、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己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赵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2)第1341号、1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赣榆县班庄镇班庄城镇管理所证明、中共班庄镇委员会班委发(2011)37号文件、调解协议书、本院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谈话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