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祝卫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曹国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祝卫成,曹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鑫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卫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跃伟。原审被告曹国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卫成、曹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祝卫成诉称,2012年11月16日09时00分许,曹国庆驾驶本人所有投保于阳光财险金华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丹溪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丹溪大道客运中心进口地方时,与祝卫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即送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591.92元,曹国庆已付3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曹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013年03月05日,其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花鉴定费2040。另其从2004年8月起即进城到儿子祝仁军处居住,后又为儿子祝仁军接送子女上下学并参加社区组织的来料加工工作,日工资为人民币40元。为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91.92元,营养费5508元,残疾赔偿金1105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999.92元,除已付3000元,余款141999.92元,由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曹国庆承担。原审被告曹国庆口头辩称,祝卫成诉讼请求中营养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被告阳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要求驾驶员在二证有效前提下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885.78元。营养费过高,按最低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肇事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判认定,曹国庆系肇事车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16日09时00分许,曹国庆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丹溪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丹溪大道客运中心进口地方时,与祝卫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祝卫成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被其拒绝。做保守治疗,花医疗费5591.92元,曹国庆已付3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曹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卫成无责任。2013年03月05日,祝卫成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肩、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花鉴定费2040。为此,祝卫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举证期限内,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向原是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祝卫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接申请后,该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祝卫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评定为九级。另祝卫成向该院提供兰溪市兰江街道社区证明、永昌街道太平祝村证明、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证明、兰溪市聚仁教育集团育才中学证明、祝仁军房产证、购房合同、发票、赞助证,证明其从2004年起至今居住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62号1-401室、收入来源及为祝仁军照料子女。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及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纳。祝卫成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曹国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100%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根据祝卫成提供的证据,其从2004年起就居住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62号1-401室,因其子祝仁军在上海工作,为儿子祝仁军照看小孩,接送上学。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区内,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发生事故时其已超60周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阳光财险金华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6000元为宜,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他予以支持。祝卫成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88.92元,营养费3915元,残疾赔偿金11056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卫成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131163.92元(其中交强险119503.92元,第三者责任险1166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曹国庆赔偿原告祝卫成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2040元。(实际已付赔偿额3000元)。三、因被告曹国庆已付赔偿额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付赔偿额131163.92元,付原告祝卫成130203.92,付曹国庆96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国庆负担。一审宣判后,阳光财险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无证据证明祝卫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亦不能肯定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祝卫成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祝卫成的情况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祝卫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祝卫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国庆未作答辩。二审中,祝卫成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股票交易清单十一张,证明其一直在城里生活,且在交易大厅买卖股票的事实。阳光财险金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股票不一定到场交易,且2012年11月16日祝卫成发生事故后,股票交易照常进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是交易纪录,但股票交易可通过电脑操作,并非要求到交易大厅进行,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中,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曹国庆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为祝卫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祝卫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城为其子祝仁军照看小孩,并接送小孩上学的事实,其生活、居住在城市,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阳光财险金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