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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济宁市博物馆合同制员工。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辩护人王明锦,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张某乙,张某之父)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陈某某(男,24岁,住汶上县)乘车通行,同日1时50分许行至327国道288KM+6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行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张某受伤被拉至曲阜市中医院抢救。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由李某(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男,32岁)于同日1时52分电话报警,同日11时13分曲阜市公安局民警在曲阜市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找到张某并对其进行询问。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2)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122接警记录等书证;(4)证人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前车负次要责任;且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部分责任,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五十五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三十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付二十三万伍仟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被告、现场勘查记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同科审 判 员  孔 峰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