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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廖xx与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阮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廖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医生,身份证号码:430**********10。委托代理人丰xx,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阮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430*********14。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3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村。原告廖xx与被告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人民陪审员张水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佩担任记录。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丰xx、被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2012年9月8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湘F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良团公路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福星村丁字路口路段,与自北往西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侧面相撞,造成了原告、被告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当即转院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1万余元。2012年10月8日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至今拒绝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廖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属非农业户口。2.被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4.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交警调解未果。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重伤,十级伤残,伤后伤休8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康复费2000元。6.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合法驾驶资格。7.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共5份,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8.原告的从医资格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职业。被告阮xx辩称:一、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原告追尾撞了被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也受了伤,也有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阮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摩托车受损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追尾撞到了被告的摩托车,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2.被告的医疗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809.86元。3、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为轻伤,建议伤后休6个月(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康复费500元。被告阮xx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方所提供的第1、2、4、5、6、7、8、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方所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从而责任认定也有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廖xx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阮xx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方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几张照片不足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2、对被告方所提供的第2、3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岳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君山大队[2012]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分清责任的依据,被告对本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相比之下,被告的四张照片不具有证明本次事故的证明力,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3时30分,原告廖xx驾驶湘F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良心堡镇沿良团公路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君山区良心堡镇福星村丁字路口路段,与自北往西行驶由阮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侧面相撞,造成廖xx、阮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xx被送华容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611.14元,当日即转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107360.47元、门诊检查费405元。阮xx也于当日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4171.86元、门诊医药费638元。2012年10月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xx负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廖xx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枕部硬膜外血肿(幕上及幕下)、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致日常活动轻度受限。2、为重伤,伤残十级。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2012年12月24日被告阮xx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胸4-7棘突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因住院只有7天,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康复费5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另查明,湖南省2012-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18072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月。原告廖xx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阮xx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廖xx在2012年9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阮xx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此,对被告阮xx的事故认定书不合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xx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阮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阮xx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廖xx自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2.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08971.61元、门诊医药费405元、后段医疗费1000元、康复费2000元,共计112376.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12元∕天×24天);4.营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疾病诊断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营养费没有法定标准,本院酌情为2000元;5.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虽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本院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488元/年平均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070.44元(31488元∕年÷365天×24天);6.误工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受伤,2012年12月8日定残,共计误工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880元(2960÷30天×90天);7.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已提供交通费正规票据,尽管有些是连号,但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损失是客观事实,本院依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对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对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伤程度作司法鉴定是必要的,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正规发票,原告的鉴定费为1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廖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7688元、医疗费1123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70.44元、误工费88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67503.05元。由于被告阮xx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5197.21元【交强险赔偿61738.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68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70.44元、误工费88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责任赔偿为63470.77元(167503.05元-61738.44元=105764.61元)X60%=6345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xx赔偿原告廖xx经济损失12519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阮xx负担2800,原告廖xx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张水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