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周×至宁海县××龙街道一休集团宿舍一楼郑某所开的小店,趁郑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小店,盗得六包软壳黑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98元)、三包硬壳中华某某(价值人民币135元)、两包软壳中华某某(价值人民170元)和人民币300余元。2013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至宁海县××龙街道兴宁中路120号许某所开的沙县小吃店,趁许某忙碌之际,盗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余元。2013年6月底一天早上,被告人周×至宁海县××龙街道银河路81号褚某所开的“蓝儿果园”水果店,趁褚某忙碌之际,盗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300余元。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至宁海县××龙街道五季风尚宾馆,趁吧台服务员杨某熟睡之际,盗得吧台抽屉内的一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85元)、一条软壳黑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和一包硬壳黑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2013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至宁海县××街道飞龙网吧,趁吧台收银员陈某熟睡之际,盗得吧台内的一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85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周×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许某、褚某、杨某、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