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蒙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于2007年8月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未充分了解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在生育孩子11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也无音讯,经原告多次想方设法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蒙某某于2007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4日婚生一男孩徐某乙。被告蒙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将其户口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迁移到通许县城关镇下洼村7组。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结婚仓促,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被告蒙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蒙某某,徐某乙的户籍证明及通许县城关镇下洼村委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城关派出所公章为凭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被告离家出走长达五年至今不归,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蒙某某外出未归,原、被告婚生男孩的抚育问题无法处理,应暂由原告徐某甲直接抚育,抚育费暂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蒙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徐某乙暂由原告徐某甲抚育,抚育费暂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肖振贞审判员 陈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