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002号原告吴×,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虎,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精神残疾),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之父),男。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与被告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我与张×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9日育一子吴×1。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我工作,张×一直待业在家,孩子三岁左右便送回我的老家由爷爷奶奶照顾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借钱以成本价购买单位房改房一套。2007年初张×患精神疾病至今未愈,2009年9月2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张×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登记为贰级。多年来,我为给张×治病,辗转于北京各大医院,至今负债累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婚生子吴×1由我抚养;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号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张×负担。被告张×之法定代理人张国强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房屋也应按照共有财产分割。此外吴×名下另有一套住房,也是婚后购买。经审理查明,吴×与张×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9日生一子,名吴×1。2007年初张×患精神疾病,至今未愈。2009年9月24日,张×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贰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2月分居。审理中,吴×表示张×患病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其负担,自2011年双方经常争吵,张×对其家人言语过激,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张×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吴×仅负担张×2012年1月至2月的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由张×的父母负担,现张×仍在治疗中,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与张×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吴×虽与张×在生活琐事上产生了一定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现张×患有精神疾病,吴×应给予张×更多的关怀与理解,通过沟通以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审理中,张×��示其正在治疗中,双方还有感情,不希望家庭破裂,吴×应予理解,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多给对方一些关爱,只要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吴×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