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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建鑫与晟盛丽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鑫,晟盛丽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751号原告张建鑫,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久航,男,1992年2月2日出生。被告晟盛丽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8号5号楼809A房间。法定代表人马云昭,总经理。原告张建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晟盛丽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久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云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17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市场部策划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安排加班却从未支付加班费,且拖欠工资。现原告不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9日工资10406.8元;3、被告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06.8元;4、被告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9日双休日加班费3641.3元;5、被告支付加油费、高速通行费、停车费、快递费、交通费、购买商品等报销款共计4462元;6、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我不认识他,其他人也表示没有招聘过原告,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市场部策划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其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底,此后被安排休假;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作及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以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蒯国军证言一份及门卡,该书面证言陈述蒯国军为被告市场部总监,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由其主持面试并入职,约定试用期每月1800元及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证人未出庭;门卡未显示相关信息。被告质证称蒯国军系外聘人员,并非正式员工;不清楚是否系被告使用的门卡。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云昭的通话录音,双方通话内容为:“马:我知道的我报,我不知道的我报不了。而且你工资跟那个修车费差老远了知道么?张:工资当时5月份我们去的时候,蒯总跟我们说,试用期是两个月。马:恩,你第一个月900,不到一个月。张:是啊,5月17号去的。……”。被告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不认识原告,公司相关人员也不认识。原告主张2012年5月17日至10月9日期间共有22天休息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其垫付了加油费3520元、高速通行费400元、停车费116元、快递费156元、取车打车费66元及购买商品费用204元,要求被告予以报销。原告提交了支出凭单及对应的票据,支出凭单由原告填写,主管审批处均为空白。被告质证称支出凭单未显示公司领导的签字,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提交了离职函及快递单,被告称不清楚是否收到,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1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证言、门卡、通话录音、支出凭单及对应票据、离职函、快递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116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被告认可通话录音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双方的通话内容表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入职时间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等事实,原告还提交了证人证言、门卡等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主张及通话录音的内容,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12年5月17日至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欠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均予以采信。需指出,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底,此后未提供劳动,原告虽主张系因被告安排休假,但未就其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至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4510.34元(1800元÷21.75天×11天+1800元×2)。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27.58元(1800元÷21.75天×10天+1800元)。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票据所附支出凭单为其个人填写,未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工作中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报销交通费、快递费及购置物品费用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出勤至2012年7月底,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2年11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建鑫与被告晟盛丽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晟盛丽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建鑫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四千五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三、被告晟盛丽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建鑫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四、驳回原告张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晟盛丽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