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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传彬与刘光秀、李明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彬,刘光秀,李明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彬,男。委托代理人古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秀,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福,男。上诉人陈传彬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国家为了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下达了一项扶贫指标,要求人口60人以上,才能建一个卫生水窖。太安村第三村民小组人口符合该指标要求,国家补助钢筋50斤、水泥1000斤,每户集资30元、工时10余个,在李金伦爆石头后形成的水坑里,修建了一个宽3米、深2.5米的卫生大水窖。水窖建成以后用一根长约10米的水管引水到路边,周围用水户就在此处用水。2011年5月,陈传彬准备在该水井中安装抽水设备被李明福阻止后,陈传彬也一直在该水井引水管处用水。2013年1月9日,陈传彬、李明福又因抽水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明福、刘光秀停止侵权,恢复其饮用水权利,不再破坏其安装用水设备,赔偿砍断其水管损失费80元和强行侵权致使其挑水误工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调解情况说明、太平镇综治办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国家为了农村居民的公共饮用水安全,由国家出资,用水户投劳,共同在兴文县太平外镇太安村第三村民小组修建的卫生水窖,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周围村民住户均有权利在此正常引水使用,2011年5月和2013年1月陈传彬为改变正常引水方式,两次准备在水窖安装抽水机直接抽水。该引水方式的改变可能会导致水窖供水不足,影响周围用户的正常用水权益,李明福、刘光秀加以阻挡后,陈传彬未得以安装抽水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之规定,陈传彬应该合理行使引水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用水村民的利益。陈传彬未得以安装抽水设备后,继续在该水窖的引水管处正常用水,其用水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传彬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正常用水权利被侵害,故对其主张李明福、刘光秀停止侵权,恢复其饮用水权利,不再破坏其使用共用水的安装设备和砍断水管损失费80元和强行侵权致使其挑水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陈传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传彬承担。宣判后,陈传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李明福、刘光秀停止侵权,恢复其饮用水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取水问题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好相邻用水关系。对于挑水和采用安装抽水设备取水,其目的相同就是解决生活用水问题。李明福阻止陈传彬安装抽水设备取水,但没有妨碍陈传彬采用其他方式取水,故陈传彬的用水权利并不受到侵害。其上诉提出李明福、刘光秀停止侵权,恢复其饮用水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传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