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红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荣欣与洪健、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欣,洪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王荣欣,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健,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负责人宋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超,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欣与被告洪健、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伟,被告洪健,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欣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水竹花园10号楼3门601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58.2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房屋定金、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日期、房屋的交付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2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后原告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后期的购房款170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日办理了入住,但是被告后期却违反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将诉争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天津市红桥区水竹花园10号楼3门601的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作出相应说明: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条两份。被告洪健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述称,由于没有通知第三人也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并作出相应说明:1、民事判决书两份;2、民事裁定书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诉争房屋已设定抵押,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健为天津市红桥区水竹花园10号楼3门601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王荣欣,房屋面积为158.2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00000元,并约定了房屋定金、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日期、房屋的交付日期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30000元及后期的购房款17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入住了涉诉房屋。另查,2011年9月26日,被告洪健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以涉诉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向第三人取得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就本案涉诉房屋行使抵押权。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知道涉诉房屋有抵押贷款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的利息,要求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要求对本案涉诉房屋享有基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6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民三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现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7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义务。2012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借款370000元。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关的利息,要求支付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2013年6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现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三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诉房屋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与被告就存在抵押权的涉诉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没有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但是原告表示可以代被告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庭审中,原告亦表示了上述意见,故第三人的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第三人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诉房屋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并且该相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存在障碍。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1元,由原告王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久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