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朱秀银与王玫、郑得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银,王玫,郑得棒,王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朱秀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玫。被告:郑得棒。被告:王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文珍。原告朱秀银与被告王玫、郑得棒、王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3年5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银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沙、被告郑得棒、被告王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银诉称:被告王玫、郑得棒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秀银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3日;后于2011年4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6%,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7日止,被告王玫对上述款项分别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王秀平以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另被告王秀平以其名下独自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管理。同时协议书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如期通过黄金勇账户给被告打入上述款项,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玫、郑得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都算至2013年3月15日,合计64.2756万元(详见清单:一、借款本金合计142.8万元:1、2011.1.24-2011.7.23,月息6%,本金112.8万于2011.4.25打入;2、2011.4.28-2011.7.27,月息6%,本金30万。其中2011.4.28打入王玫13.2万,另现金支付11.8万元;2011.7.3打入王玫5万元。二、未支付利息合计64.2756万元,暂算至2013.3.15,月息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计算:1、2011.4.25-2013.3.15本金112.8万部分利息:112.8万×22月18天×2%=50.9856万元2、2011.4.28-2013.3.15本金25万元部分利息:25万×22月15天×2%=11.25万元3、2011.7.3-2013.3.15本金5万元部分利息:5万×20月12天×2%=2.04万元);2.判令被告王秀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均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转入借款款项的凭证。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王秀平为借款将其所有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在7月23日双方确实有结算过,借款总金额确实是150万元,协议书上也有王秀平的签字为证。被告王玫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得棒辩称:我与被告王玫在2006年已经分开了,我就回老家发展了,王玫在温州做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所以王玫的借款跟我无关,我根本不知道,我无需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得棒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书,以证明被告郑得棒与王玫在2006年已经分开生活的事实。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7月27日已经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王秀平辩称:一、答辩人王秀平从没向原告朱秀银借过钱,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没见过面,其他被告王玫、郑得棒也不认识原告和见过面,原告怎么可能会借142.8万巨款给被告。特别指出的是,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出借人朱秀银是后加的。二、2011年1月24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的借款120万元已按担保协议书要求于2011年4月23日还清,原告朱秀银提供的是虚假借条及担保协议书,应受法律制裁。三、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30万元,吴孙迁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向陈光文、黄金勇借,说他俩是合伙开设担保公司,黄金勇实质出借是13.2万,故与原告无关。四、答辩人是作为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4月28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该两笔借款,本案的三位被告是一分钱也没用着,是吴孙迁、黄金勇、陈光文相互借钱而强拉被告进去签字的,这里的蹊跷要待吴孙迁、黄金勇、陈光文来说清楚,可能是刑事诈骗案,盗用原告朱秀银来顶替,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五、答辩人的两次借款担保①2011年1月24日借的120万,当日即汇付黄金勇利息72000元,实收1128000元。2011年2月24日付黄金勇72000元,2011年3月24日付黄金勇72000元,借到120万实收1128000元,依据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月利息为1.8%,1128000元×0.018=20304×3个月为60912元,已实付利息21.6万元减去第一个月扣除的7.2万元,已实付14.4万元。14.4万元减去60912元,应扣回本金83088元。2011年4月23日借款120万元实际借到112.8万元,多付7.2万元。总共多付155088元。②2011年4月28日借款30万元,实际到帐户13.2万元减去上次多付的利息155088元,应找回23088元。综上所述,答辩人王秀平与原告朱秀银从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有篡改痕迹,属伪造,是假的。答辩人多付的23088元应返回给答辩人。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秀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残疾证,证明被告王秀平眼睛残疾。2、户口簿,证明王秀平的住房是已故丈夫所有,属遗留给全家的唯一住房。3、银行清单,证明①2011年1月24日王玫的借款已还清;②证明超出法定的利息,要求从本金中扣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得棒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不清楚。证据4、5我不清楚。王秀平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借条有异议,借条上7月23日有涂改的痕迹,应是1月23日,不可能1月份的借款7月份还款,签名和按指印是属实的,但被告王秀平签名和按指印的时间是1月23日,朱秀银这几个字是后来加上的,原来是陈光文借给吴孙迁,是吴孙迁叫被告去签字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应的4月25日的款项1228000元与被告王秀平无关,款项在4月23日已经还了,并且当时的保证是三个月。4月28日、7月3日的借条跟王秀平无关,当时的借款30万元并没有30万元的足额,而是13.2万元,并且不是向朱秀银借款,5万元的转账与30万元的借款无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用于抵押,而是被吴孙迁拿去的。证据5签字可能是我签的,但时间不是在7月份,我在1月份的时候签过好几张,具体内容我因为当时看不见所以不清楚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郑得棒、王秀平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修改前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而原告2011年1月24日转账被告王玫的金额亦为120万元,审理中原告亦表示被告王玫2011年1月24日的120万元已经结清,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均系2011年4月23日之后转账,因此,应认定王秀平、吴孙迁作为担保人的该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是针对被告王玫2011年1月24日的120万元借款,至于本案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秀平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总金额为15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得棒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说服力,对夫妻感情及郑得棒什么时候回老家应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离婚是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后,有理由怀疑王玫与郑得棒离婚是在逃避债务,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王秀平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不足以被告王玫、郑得棒从2006年就已经分开生活的事实,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郑得棒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被告王秀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清楚。证据3应是王玫去银行打出的银行清单,被告王秀平与王玫还有联系,汇款记录均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本案借据上的金额是双方结算的金额,被告王秀平所称的已经还清与本案借款事实是无关的。被告郑得棒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王秀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玫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王玫、王秀平及案外人吴孙迁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月利率6%,借款支付及用途:根据借款人要求,借款直接汇入王玫在农行银行账户(账号:62×××12),该款专用于周转资金,不得挪作它用。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后二年”,王秀平、吴孙迁在落款处的担保人栏签字。当天原告向被告王玫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20万元。2011年4月25日、4月28日、7月3日原告通过黄金勇向被告王玫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分别转账1128000元、132000元、50000元。被告王玫、王秀平及案外人吴孙迁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月利率6%,借款支付及用途:根据借款人要求,借款直接汇入王玫在农行银行账户(账号:62×××12),该款专用于周转,不得挪作它用。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后二年”,王秀平、吴孙迁在落款处的担保人栏签字。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玫将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借款日期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上的“4月”修改为“7月”并签名和按指印。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玫、郑得棒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玫从原告处收取的120万元借款在2011年7月23日之前已经结清。现在所欠的120万元就是2011年7月23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所书写的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1128000元,第一个月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另外30万元借款,有18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玫,剩余的是通过黄金勇直接将现金交给被告王玫。本院认为,因王秀平、吴孙迁作为担保人的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在被告王玫修改还款日期前是针对被告王玫2011年1月24日的120万元借款,而该120万元借款原告亦表示被告已经偿还,而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王玫转账1128000元后,被告王玫于2011年7月23日将原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借款日期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上的“4月”修改为“7月”,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王秀平对2011年4月25日的该笔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故被告王秀平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而2011年4月25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128000元,另外72000元原告表示是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2011年4月25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确认为1128000元。另外,针对3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82000元,另外118000元原告主张是通过黄金勇直接将现金交给被告王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本院经与黄金勇核实,黄金勇亦表示没有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王玫交付过钱,故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118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确认为182000元。被告王秀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该笔借款182000元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310000元,该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玫已约定还款日期,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玫未偿还借款,被告王玫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王玫、郑得棒于2011年7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借款之债均形成于被告王玫、郑得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王玫、郑得棒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得棒主张2006年开始已经与被告王玫分开生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玫、郑得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秀银借款本金1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有本金11280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有本金132000元从2011年4月28日起,有本金50000元从2011年7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秀平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其中有本金132000元从2011年4月28日起,有本金50000元从2011年7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朱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3元,由被告王玫、郑得棒共同负担23972元(其中5738元由被告王玫、郑得棒、王秀平共同负担),由原告朱秀银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