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国琴与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琴,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809号原告赵国琴。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吴严冬(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董书贞。原告赵国琴诉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18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2%;被告按《还款计划书》每月还本付息;若违约则按借款逾期金额的日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4日朱东平、景彩红、王新峰、石宝贞、王凤莲、王便玲六人分别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共借给被告1030000元,其内容与原、被告所签协议一致。2013年4月2日,上述六人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对被告鑫汇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000元、利息58080元和违约金36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0元、利息580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3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3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书》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事;2、被告分别与朱东平、景彩红、王新峰、石宝贞、王凤莲、王便玲六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鑫汇公司与六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鑫汇公司拖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3、原告分别与朱东平、景彩红、王新峰、石宝贞、王凤莲、王便玲六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人将其享有的对鑫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4、2013年4月28日《河南商报》一份,证明朱东平、景彩红、王新峰、石宝贞、王凤莲、王便玲六人转让债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鑫汇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未举证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及朱东平、景彩红、王新峰、石宝贞、王凤莲、王便玲等六人(以下简称债权转让人)于2012年9月24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及上述六人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月利息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若违约则按借款逾期金额的日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同日,鑫汇公司分别向原告及六位债权转让人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书》和《收据》各一份,鑫汇公司共向原告及债权转让人借款本金121万元。2013年4月2日,债权转让人与原告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人将其享有的对鑫汇公司的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28日在《河南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一事依法通知了债务人鑫汇公司。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国琴、债权转让人朱东平、景彩红、王新峰、石宝贞、王凤莲、王便玲等和被告鑫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鑫汇公司,因此债权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转让行为对鑫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了转让的债权,有权向鑫汇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国琴支付借款1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止,按月息1.2%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0元,赵国琴负担1156元,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负担18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雅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