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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有仓与刘全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仓,刘全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有仓,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楼塘村蔡庄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全福,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金寨村河湾组。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绍晶、赵秋燕,系该公司办事员。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有仓诉被告刘全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时合并审理刘全福所反诉李有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有仓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刘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仓诉称:2012年9月2日6时30分,被告刘全福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西塘口岔路口处时,与原告李有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李有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全福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N×××××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刘全福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有仓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后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全福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852.40元、残疾赔偿金91139.9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035元,合计146733.78元,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限额部分划分责任后损失132094.51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诉原告李有仓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当事人主体部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全福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皖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各一份、3、事故车辆皖N×××××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⑴、原告及各被告主体情况;⑵、事故车辆皖N×××××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第二组,侵权事实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第三组,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1、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到身体伤害及诊断、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检查、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医药费用开支情况。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⑴、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和60日;⑵、原告支付鉴定费和电瓶车修理费分别为1300元和1035元的事实;4、《聘用协议》、《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⑴、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区连续居住2年以上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为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车祸受到身体伤害,治疗和处理相关事务所产生的交通费1200多元的事实。本诉被告刘全福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第四、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也有受伤,并已提起反诉。被告刘全福反诉称:2012年9月2日,反诉人刘全福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西塘口岔路口处时,与被反诉人李有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反诉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反诉人李有仓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反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无钱治疗,住院二天主动要求出院。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反诉人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分别为60日、30日、30日。反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有得到两被反诉人赔偿。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9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926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停车费700元、三期评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02.35元;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反诉人刘全福针对其反诉提交的证据为:1、刘全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刘全福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反诉人李有仓负本事故主要责任。4、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反诉人刘全福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关节半脱位,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1936.35元。5、三期评定意见书,证明反诉人刘全福经鉴定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6、鉴定费票据,证明反诉人刘全福支付鉴定费700元。7、结帐单、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半年,反诉人在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每天工资是180元的事实。8、车辆检测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反诉人支付车辆检测费200元,停车费7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本诉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李有仓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证据副本,请求法院核对证据后将证据副本送我公司。反诉辩称:根据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人刘全福不具有驾驶资格,该情况属于法定免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我公司需向致害人追偿。答辩人所负责的是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庭审举证,(一)本诉被告刘全福对本诉原告李有仓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3也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和修理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电瓶车没有受损。对该组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提供工资表和暂住证等。对该组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二)本诉原告李有仓对本诉被告刘全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格式条款没有告知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果。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应以医嘱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病情不需要鉴定,我方不需要承担。对证据7结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高某前没有到庭作证,公章不是单位的行政公章,不能代表该单位,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考勤表主管人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公章,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是真实的,刘全福从2012年8月份就回家了,不能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8检测费和停车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8月14日开的票据,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且停车费高达700元,停车时间较长,与本案不符。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电脑打印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住院地点不符,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本诉原告告李有仓所举第一组、第二组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属李有仓自行委托鉴定的,但本诉二被告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是本诉原告李有仓提供的与用人单位六安市鑫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聘用协议”、该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李有仓在市区连续居住二年以上以及在该公司为聘用门卫,月工资1800元,并有稳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是交通费发票,该费用可酌情确定。(二)本诉被告刘全福所举1、2、3、4、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5、6号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因本诉原告李有仓未申请重鉴定,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7号证据是本诉被告务工“结帐单”及务工“考勤表”,因本诉被告刘全福未提供务工单位证明等,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9号证据是交通费发票,该项费用可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6时30分,本诉原告李有仓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沿张店镇楼塘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004线张店镇西塘口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本诉被告刘全福驾驶的(无驾驶证)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本诉原告李有仓、本诉被告刘全福及皖N×××××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刘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李有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全福负次要责任,刘红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李有仓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腔积液;3、左小指皮肤裂口伤;4、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2012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2、营养支持;3、随诊。支付医疗费18096.43元。2012年12月4日李有仓自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12年12月11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有仓因交通事故致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左耳为中度听觉障碍属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智能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外李有仓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035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全福于2012年9月2日至4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组损伤;2、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治疗;3、一个月复查;4、随访。支付医疗费1936.35元。2013年8月19日刘全福自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评定,经评定:刘全福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三期评定为: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刘全福支付摩托车鉴定费200元,停车费700元。另查明:刘全福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11月29日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诉原告李有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诉被告刘全福负次要责任。因刘全福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有仓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有仓与刘全福在交强险之外按责承担,其主次责任应按3:7划分为宜。太平洋财保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全福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法定免赔范围,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刘全福在本案中反诉太平洋财保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自已的相关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刘全福反诉太平洋财保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不能成立,但反诉李有仓依法成立。刘全福主张以月工资54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李有仓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双方的交通费合理确定。同时,刘全福无车辆损失,主张车辆检测费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其标准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诉被告刘全福所有皖N×××××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李有仓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45元[其中住院期间1657.5元(17天×97.5元)出院后26877.5元(43天×62.5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残疾赔偿金30219.4元(7161元/年×20年×20%+5.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035元,合计73199.4元;二、本诉原告李有仓的医疗费8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计9636.4元,由本诉被告刘全福赔偿30%,即2890.9元;三、本诉被告李有仓赔偿反诉原告刘全福医疗费19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护理费1945元[其中住院期间195元(2天×97.5元)出院后1750元(28天×62.5元)]、误工费3750元(60天×62.5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计9971.3元的70%,即6979.9元。四、驳回本诉原告李有仓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全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95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计3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李有仓负担1000元,刘全福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