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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菁与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菁,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72号原告黄菁,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资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菁诉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菁的委托代理人程寅、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菁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经理,月工资3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3日,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资及加班报酬,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240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48元(2013年4月12日至5月23日);三、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元。被告东莞市铭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所有过去聘用以及现在在职员工中,没有姓名为黄菁的人,也从未聘用过黄菁及原告,而且经劳动仲裁庭调查,也无法确定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以“卢瑶”的身份入职被告处工作。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姓名为“卢瑶”及照片的厂牌为证,原告认为该照片与原告身份证照片显示为同一人。经本院辨认,厂牌上的照片与原告身份证照片不是同一张照片,无法直观确定两张照片上为同一人。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卢瑶”系同一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原告与“卢瑶”系同一人。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签有“卢瑶”等姓名的工资表为证,该工资表中未显示原告姓名。原告对此工资表予以确认,并主张此工资表中的“卢瑶”签名就是原告所签。庭审中,原告表达了申请对“卢瑶”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的意向,本院依法要求原告限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并告知原告逾期未提交视为不申请鉴定,但原告逾期未提交书。2013年6月5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4、5月份克扣工资2404元;2、2013年4月12日至5月23日二倍工资差额4248元;3、经济补偿1600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另,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调查,无法确定原告与“卢瑶”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终局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工作证、工资表、考勤表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卢瑶”的身份入职被告处工作,对此原告提供了厂牌为证。但经本院辨认,厂牌上的照片与原告身份证照片不是同一张照片,无法直观确定两张照片上为同一人,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举证的工资表中的“卢瑶”签名为其所签,但逾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亦不予采信。且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调查,也无法确定原告与“卢瑶”为同一人。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