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李福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李福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166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许心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怀,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福成,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李福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诚热力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采暖面积为58.28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我单位已于2012年10月8日公告告知各采暖户,要求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交到我单位,但被告逾期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961.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成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在原告嘉诚热力公司供暖服务范围内,其采暖面积为58.28平方米。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怀价发(2003)29号通知文件执行,即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2012年度至2013年度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961.6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居住小区张贴了供暖注水、收费通知,通知采暖用户于2012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纳上述供暖费,经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5月原告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福成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共计961.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暖资质证书、怀价发(2003)29号通知、注水收费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李福成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李福成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李福成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李福成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度至二○一三年度的采暖费共计九百六十一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福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福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奇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