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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洪英、伊伟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宏,汪沟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士军,汪沟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秦洪英,居民。被告伊伟来,居民。被告王成法,居民。被告陈春明,居民。被告闵令宝,居民。被告霍兴利,居民。被告王成杰,居民。被告王成军,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许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王夫来在我单位借款15万元,于2012年5月3日到期,由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王成杰、王成军、闵令宝、霍兴利8人担保。由于借款人王夫来现已死亡,经我行多次向担保人催收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512.14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汪沟支行与王夫来签订了(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汪沟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74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夫来向汪沟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汪沟支行签订了(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汪沟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7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7日,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汪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王夫来支付了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月利率为10.5166‰。后王夫来去世,该笔贷款现结欠149512.14元,八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602号批复同意成立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同时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年12月13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行政审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监鲁准(2011)602号批复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夫来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汪沟支行签订的(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汪沟支行)个借字(2011)第774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汪沟支行签订的(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汪沟支行)保字(2011)第774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汪沟支行依约将款15万元交付给王夫来,借款到期后,因王夫来去世,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八被告应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512.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按月息10.5166‰计算,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774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秦洪英、伊伟来、王成法、陈春明、闵令宝、霍兴利、王成杰、王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