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孔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孔芳,陈方文,张兰波,杜兆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圆圆,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朱孔芳,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方文,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兰波,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兆龙,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朱孔芳、陈方文、张兰波、杜兆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孔芳、陈方文、张兰波、杜兆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朱孔芳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30日,用途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陈方文、张兰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孔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方文、张兰波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朱孔芳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用途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杜兆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孔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兆龙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孔芳、陈方文、张兰波、杜兆龙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孔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陈方文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兰波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杜兆龙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东高都分社与被告朱孔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孔芳向原告的东高都分社借款4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0.17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东高都分社与被告陈方文、张兰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方文、张兰波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朱孔芳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在债权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高都分社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陆万贰仟肆百元整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自考办与债权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高都分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东高都分社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朱孔芳借款4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发放后,被告朱孔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方文、张兰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4月26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东高都分社与被告朱孔芳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孔芳向原告的东高都分社借款1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2.0941‰,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东高都分社与被告杜兆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杜兆龙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朱孔芳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在债权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高都分社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叁万元整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自考办与债权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高都分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东高都分社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朱孔芳借款1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发放后,被告朱孔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杜兆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高都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东高都分社与被告朱孔芳、陈方文、张兰波、杜兆龙分别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与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东高都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罗庄农联社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朱孔芳借款66000元均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朱孔芳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朱孔芳返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方文、张兰波对被告朱孔芳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兆龙对被告朱孔芳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陈方文、张兰波、杜兆龙对被告朱孔芳的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方文、张兰波、杜兆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孔芳追偿。被告朱孔芳、陈方文、张兰波、杜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孔芳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按2010年5月31日、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方文、张兰波对被告朱孔芳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兆龙对被告朱孔芳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方文、张兰波、杜兆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孔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朱孔芳、陈方文、张兰波负担1250元,由被告朱孔芳、杜兆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玉 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