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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静思诉肖道剑、杨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思,肖道剑,杨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杨静思。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实习律师。被告肖道剑。被告杨杰中。原告杨静思诉被告肖道剑、杨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静思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静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康,被告肖道剑、杨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思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肖道剑以做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2%计。被告杨杰中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还款无果。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肖道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计起至被告肖道剑还清本息时止,月利率按2%计息),被告杨杰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杨静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静思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道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杰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双方约定不再另立收据。被告肖道剑、杨杰忠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道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肖道剑,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以现金支付方式,不再另立收据。被告杨杰中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款项给原告。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道剑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杰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杨静思与被告肖道剑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肖道剑在《借款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肖道剑,不再另立收据,是当事人特别约定条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肖道剑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肖道剑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肖道剑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付清本息给原告,但被告肖道剑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从2011年7月3日计起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没有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肖道剑返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杰忠作为此债务的担保人,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在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内没有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杰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道剑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给原告杨静思;二、驳回原告杨静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肖道剑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建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