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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范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范某,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范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当初感情尚可。2005年5月孩子吴某某降生,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对家庭不负责任,挣钱不交家里,孩子有病也不管,因此两人经常发生口角。严重的是被告去外面帮人打架,在2012年5月被判处一年徒刑。被告回家后旧病复发,继续参与打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依法判决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与力所能及的资助,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所述,有的不属于事实。原告说我游手好闲不是事实。在原来的共同生活中,我是有缺点,但是我现在已经在努力的改正,我已经上班了,我也去找原告多次,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今天在法庭,再次恳请原告给我一次机会,使我们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9日生一男孩吴某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今年4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每隔三、五天即去原告家中,与原告协商,争取原告的谅解。但原告仍要求离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并生有一子,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均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营建幸福美满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