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俞总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俞总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8号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波。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刘斌。被告:俞总胜。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与被告俞总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群、被告俞总胜及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品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原拥有使用权的经营场地作为合作经营条件,被告将原有场地和生产线作为合作经营条件。原告再投资130万元新增一条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原告即拥有被告现有生产线及相关配套机械设备的50%所有权,被告拥有原告新投生产线的50%所有权。合作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成本及利润所得,按原、被告双方各50%分成等。此前,原、被告还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2009年9月9日至10月28日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租金30万元。2010年4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支付用于投资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共205万元。在合作经营期间,砂石业务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多次要求分红,均被拒绝。现原、被告合作经营的场地已被政府征用,被告已领取大部分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合作经营。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3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46.91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鑫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新发砂场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约1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设备租赁给原告,租金计收时间是被告设施设备改造完成经原告验收后合格后,原租赁合同废止。3、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的相关约定,并没有约定合作的生产线是几条,应当是所有的生产线进行合作。4、汇款凭据,证明汇款235万元,其中50万元是租金,145万元是设备款(含地磅款),剩余的是流动资金。5、收条,证明2010年的租金已经付清,2010年5月14日收到的是设备款。6、被告银行账号明细对账单,证明三江两岸办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绝大多数的补偿款。被告俞总胜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租赁场地是事实,是从2009年开始租,2010年也租的,是在租了场地后双方进行了合作。开始只有一条生产线,后来又新增了一条生产线,原、被告各自占50%。在合作经营期间,协议上明确由原告到场地经营管理的,所有的款项都是原告在经营。被告还有另外的场地是租给原告做煤炭业务的,因为原告还做着煤炭生意。2011年的时候,由于窄溪大桥封闭,原告把双方合伙的两条生产线搁置在那里不做了,自己另外做了。因这两条生产线停了以后,被告又自己增加了好几条生产线,还买了边上的船厂。现在的拆迁补偿,除了与原告合作的两条生产线以外,还有被告另外增加的生产线和自己购买的船厂的场地。现原告要求按砂场全部的资产按照50%来分,被告不同意,应当按照2010年4月18日现有的生产线按50%的来分配,而不是按现在的所有资产按50%来分配。原告自己只投入130万元,现在要分400多万元,这是不可能的,固定资产是折价的,不是增值的,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被告俞总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场地,租赁的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经营的条件。2、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3、出库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管理双方合作的砂场。4、名片,证明原告2011年因窄溪大桥施工没有经营合作砂场,在桐庐重新注册了一家砂石公司。5、山砂机制沙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证明原告投入了价值130万元的生产线。6、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地磅是归原告所有,是原告叫人安装的,价值57000元。7、砂场码头拆除清空协议,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去拆除设备,至今还有20%的拆迁补偿款没领到。8、评估核对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时候,被告有一条生产线,而补偿款当中除了这两条生产线后,还有被告在合作之后自己投入的生产线以及购买的船厂。评估的明细是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是一样的。由于评估在一起的,钢砼基础实际上就是水泥地,是船厂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投资的生产线评估价值是447926元,与原告合伙的时候,被告所有的生产线价值是358577元,这才是双方的合作的财产。对于评估的地磅是150吨的,但是原告自己的地磅是50吨的,所以该地磅与原告没有关系。9、通知,证明设备到现在都没有拆除。10、转让协议、破碎设备买卖合同、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在2011年购买边上的船厂的情况,第3、4、5条生产线都是被告2011年购置的,3号生产线是生产鹅卵石,4号生产线是瓜子片、生粉沙等,5号线是环保沙的生产线。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砂场码头拆除清空协议及结果汇总表,并依职权调取核对明细表及马如峰调查笔录,结果汇总表和核对明细表载明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评估基准日期均为2008年,马如峰调查笔录陈述,评估先由被告提供资料,现场核实后形成核对表,由被告确认后形成最终结果汇总表。为了拆迁需要,在结果汇总表中未进行生产线的区分而是进行了合并。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原告要支付租金给被告,租金共计80万元,2009年是30万元,2010年是50万元;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租给原告的场地、原、被告合作的场地及被告新增的场地都是分开的,但补偿是对整个场地的补偿;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地磅款15万元,被告没有收到,也和合伙没有关系,是原告安装在被告场地上用于煤炭称重的。另外220万元中,80万元是租金,130万元是投资款,10万元是备用金,用于合作经营;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的补偿款是被告拥有的砂场的补偿款,这些款项是80%的补偿款,还有20%的补偿款是没有到位的,正因为原告的生产设备到现在都没有拆除,才导致20%的补偿款没有到位。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的租金不用付,30万元是付2010年的租金;证据2,没有异议,合作应当是所有的场地和生产线;证据3,是被告在管理砂场,原告只是派了亲戚去过磅;证据4,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另外成立公司是事实,但并不是不经营合作砂场;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证明现在补偿款没有全拿到是因为没有清空,但是协议并没有具体的清空日期,即使没有清空,也不会导致罚款。而且协议约定,如果没有清空,新桐乡政府可以强制拆迁的。没有领到20%的赔偿款,是由于法院进行了查封,所以才没有发放的;证据8,三性都有异议。评估的明细表不应该由新桐乡政府来盖章。明细表应当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前,与评估公司核对有多少资产,这是个核对过程,应当以评估机构报告为准。而且该表与评估报告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如果是2011年新购置的,新桐乡政府是没有办法来证明的。被告自己也陈述是不论是哪一年的,都是按照2008年来计算,评估报告很少有100%的补偿比例,但是核对表上都是按照100%来补偿的。规划早就出来了,不可能在2011年的时候还购进新设备;证据9,被告接到通知,但是原告不清楚。乡政府是没有权力罚款,只有强拆的权力,所以对该证据与领取补偿款没有联系的,该证据也没有说到没有领到补偿款就是因为没有拆除剩余设备;证据10,2011年双方还在合伙过程中,经过2010年的经营,双方是有盈利的,被告购买机器的行为,也是合伙体的行为。所购买的设备并没有达到被告所述的三条生产线的那么多的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船厂的资产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有买卖行为,都是合伙体的行为。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于砂场码头拆除清空协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补偿款应为791万多,还有13%的奖励。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今没有拆除,实际补偿款没有拿到,且补偿款和原告没有关系。对于结果汇总表,原告质证认为:显示了总评估价值是7679646元,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全部是2008年1月的。评估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从该表证明资产折价率只有60%、70%。如果是如被告所说后来购入全新设备的话,折价率应当是90%以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时间是不对的,因为确定的标准是所有的资产都按2008年的标准来评估。而且该表不是最终的结果,还要由乡政府与被拆迁人协商。而且最终的补偿数额也不是表上的数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的赔偿款是被告拥有的砂场的赔偿款,这些款项是80%的赔偿款,还有20%的赔偿款是没有到位的,正是因为原告的生产设备到现在都没有处理好,没有拆除,才导致20%的赔偿款没有到位。对于核对明细表及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核对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被告提供的政府出具的明细表时间明显是不符合的。调查笔录证实生产线和政府出具的明细表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按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分不出具体哪一条生产线。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核对明细表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明细表当中的启用日期和真实情况都是不符合的,所有的启用年份都是2008年,这是政府确定的一个基准日并不是实际使用的年份,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投资新建一条生产线是在2010年可以明显看出,评估报告上面的日期和事实是不相符合的,核对明细表上也写明了将购置和启用年份补充完整,因为被告拆迁是和新桐乡政府签订的,由乡政府出具的一份评估报告,是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一个补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领取补偿款6328028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可重新注册公司,被告欲证明的也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为新桐乡人民政府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认为乡政府没有权力罚款,该证据与领取补偿款没有联系,但被告只为证明设备没有完全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购买机器设备为合伙体的行为,并不否认2011年后购买机器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新发砂场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富阳市××桐乡新发砂场经营场地,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50万元,支付方式半年一次,先付款后使用,合同在租金支付后生效。同日,被告出具关于预支租赁费的约定,载明:根据新发砂场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因缺资金改造吊机和输送垅,特向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支20万元用作改造,如改造验收合格双方无异议则20万预付款转作租金。如发生不能履行租赁,则预付款退回给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0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富阳市××桐乡现为新发砂场的经营场地(含码头)租赁给乙方作为煤炭经营场所使用;2、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的设施、设备作为经营场地整体的组成部分,包括:山边二层三开间房屋一幢、ST装载机一辆、吊机一组、输送垅五条等;3、租赁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0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次,先付款后使用;原场地租赁合同自本合同生效后即行废止等。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砂场备用金10万元。同年4月18日,方明波(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自己原先拥有使用权的经营场地(含码头)作为双方合作经营条件,乙方将原有的场地和生产线作为合作经营条件;2、乙方同意在甲方投资新增一条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设施(约130万元)的情况下,甲方即拥有乙方现有生产线及相关配套机械设备的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同样乙方也同时拥有甲方新投生产线的百分之五十所有权。甲、乙双方各自附上生产线所有机械设备清单;3、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4、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由甲方全面负责砂石的日常经营,乙方派人参与经营管理。乙方同意甲方(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场地经营煤炭业务;5、合作经营期间所有经营成本及利润所得,按甲乙双方各百分之五十分成。合作经营场地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等。4月20日,富阳市××桐乡新发砂场和富阳市场口联群五金配件厂签订山砂机制沙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由后者为前者制造安装一套山砂制造生产设备,安装总价为130万元。5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方明波二号场地设备投资款130万元等。6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自2010年6月15日止,方明波另外投入地磅、地磅房、场地基础合计15万元。6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方明波2010年1月至6月租金25万元。8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条,收到2010年6月至12月租金25万元。2011年1月底,因窄溪大桥封闭施工,原告派去经营管理砂场的俞瑞松、王兴花就没再去过砂场,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明波在桐庐注册成立了杭州桐庐二江砂石有限公司。2月7日、3月7日、6月9日,富阳市××桐乡新发砂场和富阳市场口联群五金配件厂分别签订洗石粉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卵石机制沙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及石块破碎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后者为前者各制造安装一套洗石粉生产线设备、卵石机制沙生产设备及石块破碎生产线设备,安装总价分别为22万元、160万元、117万元。3月2日,被告和赵长松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受让新桐船舶修造厂,转让价为26万元。4月18日,被告和浙江武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破碎设备买卖合同,购买8-37KW4台、8-55KW颚破1台、平板式给料机1台,总价款为476000元。2012年5月13日,富阳市××桐乡新发砂场资产经浙江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原值12307285元、净值7679646元(其中房产净值453000元,设备及设施净值7226646元),新桐乡新发砂场核对明细表中显示生产线为5条,1号线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为2008年,补偿价值为358577元,2号线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为2010年,补偿价值为447926元,3号线、4号线、5号线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均为2011年,补偿价值分别为:1600436元、1251664元、440987元,因为拆迁需要,在最终的结果汇总表中没有区分生产线,而是进行了合并。9月16日,富阳市新桐乡新发砂场(乙方)与富阳市新桐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砂场码头拆除清空协议,协议约定:1、经评估公司评估,甲方给予乙方补偿的资产补偿费(包括按资产补偿费3%计算的可移动设备设施、零配件、材料及零星难以界定资产等)合计7910035元;2、乙方在2012年9月20日前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的,甲方给予乙方资产补偿费的10%作为签约奖励。自甲方通知签约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之,没提前一天签约的,给予资产补偿费0.2%的提前签约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50万元;3、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分三期拨付资产补偿费和奖励费。第一期,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开始自行实施拆除的,按资产补偿费20%支付;第二期,乙方如期自行拆除的,甲方支付资产补偿费的60%;第三期,乙方清空砂场码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资产补偿费和奖励费等,12月13日,被告领取三江两岸整治补偿款6328028元。另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桐庐镇新区传力电子衡器经销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其100吨电子汽车衡器,价格为5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原告的自认,其在富阳市××桐乡新发砂场的经营管理人员因窄溪大桥改造,自2011年1月底回到桐庐后就再没去过砂场,2012年5月13日即进行了拆迁评估,双方事实上已没有合伙经营砂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财产的确定,原告主张结果汇总表所列的财产均为合伙财产,而被告抗辩称新桐乡政府出具的核对明细表中所列的1号线和2号线为双方合伙财产,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虽约定各自附上生产线所有设备清单,但事实上并没有附设备清单。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甲方(即原告)将自己原先拥有使用权的经营场地(含码头)作为双方合作经营条件,乙方(即被告)将原有的场地和生产线作为合作经营条件,场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同意在甲方投资新增一条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设施(约130万元)的情况下,甲方即拥有乙方现有生产线及相关配套机械设备的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同样乙方也同时拥有甲方新投生产线的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依据被告提供的新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核对明细表,生产线分为5条,其中1号线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为2008年,2号线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为2010年,3号线、4号线、5号线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均为2011年,结果汇总表依评估人员马如峰的陈述是为了拆迁需要没有区分生产线而是进行了合并,结合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20日的山砂机制沙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及2011年2月份以后签订的洗石粉生产线制造安装合同、转让协议等系列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合伙财产为1号线和2号线,原告实际也只投入了安装总价为130万元的一条山砂机制沙生产线,而双方的合伙利润是各50%分配,从常理上分析,被告也不可能以大大超出原告的投入而仅分配一半利润,且从合伙前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也可以看出当时被告租赁给原告的设备也只有1辆装载机、1组吊机及5条输送垅。原告认为2011年2月份以后购置的设备等是双方合伙盈利100万元所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应认定1号线、2号线以外等财产为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合伙财产。依据核对明细表,1号线和2号线的补偿价分别为358577元、447926元,合计为806503元,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的各自拥有对方生产线50%所有权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403251.5元(806503×50%)。至于原告主张的原价为15万元的地磅补偿款,原告自认不是合伙财产,被告也予以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奖励,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发放给被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总胜支付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403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560元,被告俞总胜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王月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