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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津安钢厂轧钢车间工人。原籍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2013年7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5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小轿车沿大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大五里乡水峪村时,因超车不当,驶入逆向,导致小轿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大五里乡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