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金鑫隆公司劳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龙,湖北金鑫隆钢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鑫隆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祖宏,金鑫隆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金龙因与被上诉人金鑫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张敏杰参加的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张金龙到金鑫隆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9日,金鑫隆公司为张金龙办理了工作证。张金龙在金鑫隆公司从事组立及校正等工作。2011年6月1日,张金龙与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合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张金龙的工作地点为金鑫隆公司;第四条第一、二项约定张金龙的社会保险费由合美公司代扣代缴。2013年3月21日,张金龙以“管理太混乱”为由向金鑫隆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原审判决另认定: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金鑫隆公司与合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了协议的目的、需求计划、劳务费用等具体事项。原审判决再认定:2013年3月29日,张金龙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鑫隆公司:(一)为张金龙补缴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因辞退补偿一个月工资11276元。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张金龙的全部仲裁请求。张金龙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鑫隆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另支付给其经济补偿金,增加一个月工资、补发拖欠的工资等共计11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鑫隆公司负担。2013年7月3日,经原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与徐化堤、王猛、黄红卫与金鑫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三案合并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张金龙与金鑫隆公司之间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鑫隆公司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本案社会保险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管理。对张金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支付,即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应当支付。但张金龙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前一直未向金鑫隆公司主张该项请求,现金鑫隆公司辩称其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张金龙也未提交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金鑫隆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同时,因2011年6月1日,张金龙与合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金龙与合美公司自6月1日成立劳动关系,故其向金鑫隆公司主张的辞退后一个月工资、拖欠的工资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金龙承担。上诉人张金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采信了张金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襄高劳仲裁字(2013)16号仲裁裁决、金鑫隆公司给张金龙制作的工作证、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原支行出具的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一份,也认定张金龙与金鑫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判决金鑫隆公司为张金龙缴纳自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支付经济赔偿金(3年按3个月支付即2819元X3个月)8457元,被上诉人应补偿辞退上诉人后支付一个月工资2829元,两项合计为11276元。(二)原审判决对张金龙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襄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从另一个方面证明其他劳动者与金鑫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判决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同是一个用人单位,同是一样的劳动者,金鑫隆公司同样的辩解理由,但终究还是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到了高新区人民法院却是另一判决结果,真是不可思议。(三)被上诉人金鑫隆公司在开始说上诉人不是该公司员工,在举证中又拿出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离职审批表,既然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权利解除劳动合同,要解除也是十堰和美公司,由此更加肯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四)被上诉人金鑫隆公司应是本案的被诉主体。上诉人从2010年8月起到2013年5月底被辞退,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从未离开过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出门证,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等。(五)上诉人同十堰合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既不认识合美,也没有给该公司干活,更不知道该公司在何地何处。2011年5月份,被上诉人通知员工(包括上诉人在内)到门卫签个字,否则,不准上班。上诉人签字时上面全是空白,更不用说有十堰合美公司的公章了,且只签了一份。被上诉人金鑫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印章,且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两年期限,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定条件,属无效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六)被上诉人同上诉人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又不稳定,有活叫去干,没活在家玩。为此事同单位发生争执被单位开除,但对方又不敢承认是公司开除的,硬要上诉人承认是自动离职方可发放下欠的工资,此做法太霸道。被上诉人金鑫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社会保险费征缴职权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行使,不属人民法院司法权处理事项,故上诉人张金龙诉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金鑫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金龙自2010年8月与被上诉人金鑫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而至2011年6月1日与合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美公司派遣张金龙到金鑫隆公司工作,张金龙与金鑫隆公司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而上诉人张金龙有时间、有条件及时主张权利,维护劳动权利免受侵害,申请劳动仲裁。但是,上诉人张金龙直至2013年3月29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上诉人张金龙请求被上诉人金鑫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张金龙于2011年6月1日之后与合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鑫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金龙提出的增发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补发拖欠的工资亦没有事实依据,这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上诉人张金龙提供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当事人及其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的,对本案无预决作用,原审法院判决不予采信正确,符合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上诉人张金龙上诉提出主张其与合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不具有合同无效的事实要件。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金龙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