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学之与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之,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李学之。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李学之诉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之诉称,自2012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888607.5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88607.50元。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同年7月,原告先后供给被告水泥,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至2013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88607.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学之货款8886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