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长虹与胡新兵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虹,胡新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711号原告(反诉被告)宋长虹。委托代理人台相云,男,天津诚思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胡新兵。委托代理人胡晓方(系胡新兵的哥哥),男。委托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长虹与被告胡新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虹的委托代理人台相云与被告胡新兵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方、姜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虹诉称:2011年7月30日,胡新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长虹190万元,还款期限为即日起一个月内还款100万元,余款尽快还清。同年8月30日,胡新兵通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向宋长虹还款100万元。尚欠90万元,此后,宋长虹多次向胡新兵追索,但是胡新兵拒不偿还。现宋长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新兵偿还欠款90万元。被告胡新兵辩称:胡新兵不同意宋长虹的诉讼请求。该欠条系胡新兵受胁迫所签,但现在无法提供受胁迫的证据,虽然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也不能证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胡新兵之所以按照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履行,系因为胡新兵怕宋长虹去其所在的工作部门闹事,胡新兵急于脱身才签订的欠条。胡新兵偿还宋长虹欠款的基础为宋长虹支付了购车款190万元,但是宋长虹没有支付190万元。对于欠条上载明的190万元,胡新兵已经向宋长虹支付了100万元。对于剩余的90万元,宋长虹已经将90万元债权转让给路春利。此后,胡新兵向路春利支付了20万元。胡新兵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宋长虹出具欠条,并不是胡新兵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宋长虹没有向美国888公司支付190万元,现胡新兵提起反诉,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宋长虹返还120万元。原告宋长虹对被告胡新兵的反诉辩称:2011年,胡新兵作为中介向美国888公司购买凯宴汽车,与美国公司的唯一联系人是胡新兵。胡新兵向宋长虹提供了车辆的规格、型号、颜色、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明细。宋长虹系购买汽车的参与者。基于购买汽车的事项没有完成,所以各方约定由胡新兵向宋长虹偿还190万元,美国公司的钱由胡新兵去要,要来的钱归胡新兵所有。如果从美国要来的是汽车,那么由胡新兵再卖给宋长虹,宋长虹付款提车。胡新兵出具的欠条,完全是对其购买汽车和偿还欠款的承诺。2011年7月30日,各方当事人在北京共同签字捺印,签订欠条,根本不存在胡新兵受胁迫的情况。胡新兵以受胁迫为由要求确认欠条内容并非胡新兵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关于路春利的20万元,是宋长虹委托路春利去向胡新兵追索剩余的90万元。胡新兵给了路春利20万元,写下欠条还余70万元。根本不是胡新兵反诉所述是宋长虹将欠条项下的90万元转给路春利,宋长虹与路春利之间没有转让债权的字条。综上,2011年7月30日,胡新兵签字捺印的欠条,反映了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法规,应属合法有效,胡新兵所称将剩余90万元转让给路春利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胡新兵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胡新兵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宋长虹190万元。原因是,自2011年1月以来,宋长虹、孟祥祎、魏彬、谢志浩、孟涛、董翔、路春利共向美国888XX行汽车公司汇出购车款427万元,但美国公司没能向中国发车,也没能退款。以上车款中有190万元是宋长虹出的钱,经双方所有当事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胡新兵负责退回宋长虹所出的车款,还款期限为即日起一个月内还款100万元,余款尽快还清。其余6人(孟祥祎、魏彬、谢志浩、孟涛、董翔、路春利)所出的购车款与胡新兵无关,即胡新兵不对他们6人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以上购车人员对以上内容完全同意,毫无异议。该欠条上有”宋长虹”、”谢志浩”、”孟涛”、”孟祥祎”、”董翔”、”路春利”、”魏斌”签名字样,”欠款人”处有”胡新兵”签名字样。诉讼中,宋长虹称上述欠条原件现在胡新兵手中,在胡新兵向宋长虹偿还100万元后,宋长虹将欠条原件还给了胡新兵。对此,胡新兵表示认可,称上述欠条原件在其手中。同时,宋长虹称胡新兵已经向其偿还了100万元,且宋长虹已经将190万元的欠条原件给了胡新兵,现余90万元未还,故要求胡新兵偿还剩余90万元。对此,胡新兵称其已经向宋长虹还款100万元,但因为胡新兵没有实际付款190万元,所以剩余90万元,胡新兵无需支付,此外,胡新兵还向上述欠条上载明的路春利支付20万元;对于胡新兵否认宋长虹出资190万元,为何还在上述欠条上予以确认,胡新兵解释称系宋长虹逼迫其书写的,书写上述欠条时,宋长虹称其出资190万元,所以胡新兵在欠条上写明宋长虹出资190万元;上述欠条载明宋长虹出了190万元,所以胡新兵对宋长虹出的190万元负有偿还责任,但实际上宋长虹没有出190万元,故胡新兵要求宋长虹返还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胡新兵还给宋长虹的,20万元系胡新兵基于剩余90万元债权转让给路春利偿还的,该款项应由宋长虹向胡新兵进行偿还。2011年8月30日,胡新兵分两次向宋长虹还款,共计100万元。同日,宋长虹向胡新兵出具收条,载明,2011年7月30日,胡新兵给宋长虹写下190万元的欠条,今天2011年8月30日,胡新兵还给宋长虹100万元已收到。该收条上有”宋长虹”、”胡新兵”签名字样。同日,胡新兵向宋长虹出具欠条,载明,2011年7月30日,胡新兵给宋长虹写下一张190万元的欠条,今天,2011年8月30日,胡新兵还给宋长虹100万元,还欠宋长虹90万元。该欠条上有”宋长虹”、”胡新兵”签名字样。诉讼中,胡新兵称上述收条、欠条原件均在其手中;当时,路春利拿着上述欠条找到胡新兵要钱,胡新兵给了路春利20万元后,路春利将欠条交给了胡新兵;从交易习惯上讲,上述欠条系交易凭证,宋长虹将90万元的欠条给了路春利,就相当于宋长虹将90万元债权转让给路春利,此后,双方还通过电话对此事进行确认,为此,胡新兵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对此,宋长虹认可上述收条、欠条的真实性;对于上述欠条原件,宋长虹是否给了路春利,宋长虹称其不清楚;宋长虹称没有将剩余90万元债权转让给路春利。诉讼中,胡新兵提交了一张收条,载明,今天2012年元月13日,胡新兵还给路春利20万元,2012年元月13日。该收条上”收款人”处有”路春利”签名字样,”还款人”处有”胡新兵”签名字样。诉讼中,宋长虹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称其委托路春利向胡新兵追讨剩余的90万元,该20万元系胡新兵向宋长虹偿还的20万元。诉讼中,胡新兵提交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天,2012年1月13日,胡新兵还给路春利20万元,还欠下70万元,该欠条上”还款人”处有”胡新兵”签名字样,”收款人”处有”路春利”签名字样。胡新兵提交的上述欠条为复印件,并称该欠条原件在路春利手中。宋长虹、胡新兵均表示无法找到路春利,也无法提供路春利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宋长虹提交的欠条,被告胡新兵提交的欠条、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新兵虽然主张2011年7月30日的欠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胡新兵于2011年7月30日书写的欠条,反映了胡新兵与宋长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该欠条内容,可以确认宋长虹支出购车款190万元,因为购车事宜未能完成,胡新兵负责退回宋长虹支出的购车款,一个月内还款100万元,剩余90万元尽快还清。本案中,胡新兵虽然主张宋长虹并未实际支出190万元购车款,但是根据上述欠条记载的内容,胡新兵对于宋长虹支出19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且承诺向宋长虹退回购车款。此后,胡新兵已经向宋长虹偿还了100万元,同时将2011年7月30日的欠条收回,并且再次向宋长虹出具欠条,载明已经还给宋长虹100万元,还欠90万元。现胡新兵以宋长虹没有实际支出190万元进行抗辩,进而主张剩余款项无需支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胡新兵主张宋长虹将剩余90万元债权转让给路春利,且已经向路春利偿还了20万元,对此,宋长虹主张其委托路春利向宋长虹追讨剩余的90万元,并不是将90万元债权转让给路春利。双方对于剩余90万元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存有分歧。对此,胡新兵应对其主张债权转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宋长虹对于其委托路春利向胡新兵追讨剩余90万元事实的认可,以及宋长虹认可路春利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且承认胡新兵向路春利支付的20万元系胡新兵向宋长虹偿还的20万元,加之宋长虹对于胡新兵为何持有2011年8月30日欠条原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宋长虹将剩余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路春利,可以确认宋长虹委托路春利向胡新兵追讨剩余90万元一事。对于胡新兵向路春利偿还的20万元,并非基于债权转让向路春利的还款,而是胡新兵基于路春利受宋长虹的委托,向宋长虹的还款。综上,对于宋长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胡新兵基于2011年7月30日的欠条,已经向宋长虹偿还了120万元,根据上述欠条,胡新兵还应向宋长虹偿还7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新兵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兵向原告宋长虹偿还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胡新兵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原告宋长虹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胡新兵负担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被告胡新兵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