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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诉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42号原告王×,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芹,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7日订亲,当日原告给被告11800元现金作为订亲礼金,同时也给了被告价值3186元的订亲戒指。2013年4月20日,原告又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作为聘礼。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以后被告以工作理由拒绝回家。从结婚至今,被告基本不回家居住,即使偶尔回家也只是呆几个小时就走。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决绝回家,并给原告说:你想离婚就去起诉去,反正我不起诉。此外原告的父亲三级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向被告支付的礼钱基本都是从亲朋处借的。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缺乏相互了解,并且被告的行为亦表明其无与原告共同长期生活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49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想和原告过日子,我承认我没有回家是我不对,但是我不回家的原因是由原告引起,原告不应该骗我说他的钱给他母亲了,也不应该骗他母亲说钱给我了。原告所说的彩礼钱中有改口费钱。我和原告结婚不是骗他钱,彩礼钱当时我没有和原告要过,是原告家主动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原告曾给予被告订婚礼金31800元现金及价值3186元的订婚戒指一枚。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后双方经常性分居,偶尔在一起居住。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最终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分期给付返还1.5万元礼金,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称戒指在原告家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最终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4986元,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原告对其主张因给付被告彩礼款而导致其生活困难,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表示同意分期给付返还原告一万五千元礼金,每月给付原告一千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齐×的婚姻关系;二、自二零一三年十一月起,被告齐×于每月二十日之前给付原告王×一千元,至彩礼金一万五千元返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云 关注公众号“”